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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杰等组织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9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吴某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董某某,上海市五环(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甲,男;2010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吉某某,上海普若(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延期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上海某浴场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宋某某,后于2008年4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某某,该公司实际由秦某某等股东经营管理。2008年1月,由茅某代表浴场公司与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后由公司派员管理浴场公司位于本区X镇的浴场。2009年2月,由被告人宋某某受股东委托后代表浴场公司与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后被告人宋某某亦参与管理该浴场,被告人刘某甲则受优管公司指派管理该浴场并组织落实了逃避公安机关查禁该浴场卖淫活动的方案,浴场技师部经理郭某某(已判刑)则负责对浴场卖淫活动的日常管理,浴场技师部领班陈某某(已判刑)则负责对浴场内卖淫女的管理和向浴客介绍卖淫项目和卖淫女,浴场休闲部主管周某某及领班刘某乙、孙某某(均已判刑)则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要求,传达、布置并实施浴场逃避公安机关查禁卖淫活动的方案。

2009年3月1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浴场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当晚,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与他人一起商量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的对策。

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经询问后未能如实供述罪行。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已判决同案犯郭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孙某某等人的供述笔录,相关书证,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案发经过记录,有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利用从事公共沐浴服务业的条件,参与组织他人卖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宋某某、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倪建军

代理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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