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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周某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众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9月10日,被告提出辞职。原告认为,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不需要再行缴纳。另外,被告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小城镇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一年时效。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需为被告缴纳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7,120元。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于2005年5月15日已在原告公司工作,工资当时发现金,自2006年开始工资打卡。2009年10月,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了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调解协议,但原告没有履行,故被告申请仲裁,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3月28日开始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叶榭支行支付被告工资。

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前为被告补缴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10日的社会保险(镇保);二、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前为被告补缴2005年至2007年双方确认后的社会保险(镇保);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之后,双方对上述第二条协议没有确认。

2010年6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5年5月15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同年8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补缴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7,12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为:原告应补缴被告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6,585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上海市松江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核算函回复、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达成了一致协议,因此时效中断,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已超过仲裁一年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本院采信被告于2005年5月1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的辩称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每月按规定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并无不当,但应补缴被告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审理中,经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原告应补缴被告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6,585元,双方对核算补缴的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被告周某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6,58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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