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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伦纸业有限公司与周某、兰溪市荣纪纺机销售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0-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兰经二初字第24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兰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华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西郊。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周某,男,一九六二年十月十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忠诚,中洲律师事务所(浙江·兰溪)律师。

被告兰溪市荣纪纺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私营业主。

原告浙江华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被告兰溪市荣纪纺机销售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华伦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施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荣纪纺机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7月1日和199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由周某承包原告的十辆货车进行营运。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间由承包人支付给原告承包费并由其承担其他一切费用。该合同由被告兰溪市荣纪纺机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发包后,被告却未依约完成原告单位的产品调运任务,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不得已原告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面通知终止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被告匀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承担如下款项:1.汽车配件缺损损失(略).13元;2.运输中货物损失(略).39元;3.承包款及其他垫付款(略).69元;4.代付运费1477元;5.补交车辆规费(略)元,五项合计(略).21元。并由被告兰溪市荣纪纺机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本人在承包期间非但未造成亏损,反而原告欠我款。本人未收到原告的终止合同通知书,交还给原告的车辆是完好无损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站不住脚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溪市荣纪纺机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七月,原告浙江华伦纸业有限公司(原称浙江兰溪华伦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华伦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货车承包合同,约定,华伦公司将其所有的九辆货车承包给周某营运,承包期限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承包总标的额为六十九万元,每年交二十三万元,按月缴付。华伦公司将保养、年审的车辆交周某接管,承包期满后,周某同样将保养、年审的车辆交还给华伦公司。车辆的折旧费由华伦公司承担,除此之外,均由周某自负。被告兰溪市荣纪纺机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周某承包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单位系私营企业,由周某与其妻林某共同投资成立。)上述承包合同及担保合同经过兰溪市公证处公证。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华伦公司与周某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自九六年二月起增加承包一辆货车,承包款每月一千元,其他条件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十辆货车,被告接收后开始承运,并单独建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采用运费冲抵承包款及电话费等其他费用的方式按月累计结算,即承包款及其他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先由华伦公司垫付,以被告运送原告产品所得的运费冲抵,盈亏数每月滚动累计。截止到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底止,被告周某共欠原告承包款及垫付款为(略).6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承包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双方的帐册及凭据、工商登记材料在卷佐证。)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底,原告认为被告周某不能及时调运原告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已违反承包合同,遂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书面通知被告提前终止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在十二月三日以前到华伦公司办理移交和帐务结算,并单方成立了由七人组成的清算小组,收回了九辆承包车辆(尚有一辆未收回)。原告方对收回的车辆进行外观拍照并制作了零部件缺损清单后,将该九辆车完全出售。据原告方提供的缺损清单,九辆车共缺损零部件计价值(略).13元。庭审中,被告周某辩解,未收到过原告的书面通知,且被原告收回的车辆是完好无损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和设立清算小组通知书各一份、移交清单九页、合同终止后承包车外观照片六页在卷佐证。)

在承包期间,承包车辆驾驶员向原告业务单位借款计(略).39元,另外,因车祸吊装借款350元,共计(略).39元,已悉数被原告业务单位从原告货款中扣回。原告认为是被告用于车辆承包费用,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所借款子都是驾驶员个人所借,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五分在卷佐证。)

被告周某在承包期间在帐务记到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底止,据被告帐册记录,十一月底止被告尚欠承包款及其他垫付费为(略).40元。十二月份原告应付被告运费1050元,原告代付养路费(略)元,保险费2741.62元,承包款(略).67元,到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底,被告周某已累计欠原告(略).6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帐册、有关票据在卷佐证。)

一九九七年五月,因被告周某以华伦公司车队名义叫社会车辆为其承运而拖欠方某运费1417元,本院判令由周某支付,华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周某到期未自觉履行,本院从原告帐户扣划了1417元及诉讼费60元。原告诉请该款应由被告周某偿还。(上述事实有本院判决书一份、扣划清单一份在卷佐证。)

终止承包合同后,原告因向被告周某索要车辆行驶证等未果,向有关部门补办、补交了各种证件及规费,费用自一九九七年一月至四月计(略)元。(上述事实有票据凭证39页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担保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对于原告的五项诉讼请求:

1.关于车辆零配件缺损(略).13元。终止合同及收回承包标的物应依法进行,原告单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车辆并出售,未经有权机关见证及估价,其要求被告赔偿承包车辆零配件缺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货损(略).39元。其中因车祸的吊装费350元系承包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周某负担;另外四笔都车辆驾驶员向原告业务单位的个人借款,原告诉称用于车辆修理缺乏必要的依据,要求被告周某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承包款及垫付款(略).69元。截止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底止,被告周某的帐面记录与原告帐面记录一致,加之十二月份的收支冲抵,数额准确,该笔款项按承包合同第三条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应由被告周某承担。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九九七年一月以后,虽承包期未满,但由于原告已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及单方收回了承包车辆,应视为合同已终止,终止后的承包款不应再缴纳。

4.关于被扣款1477元。按照(1997)兰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除60元诉讼费应由原告华伦公司负担外,其余1417元应由被告周某偿付给华伦公司。

5.关于补充的规费(略)元。因这些费用都发生在原告收回车辆之后,承包合同已终止,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6.关于担保责任。因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的补充协议未经担保人书面认可,故被告兰溪市荣纪纺机销售有限公司对增加此车辆的承包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对本案其他应由被告周某负担的费用,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伦纸业有限公司承包款及垫付款三十七万八千零七十一元六角九分、偿还被扣款一千四百一十七元、车祸吊装费三百五十元,合计人民币三十七万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六角九分整。逾期不履行,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二、被告兰溪市荣纪纺机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上述应付款项中的三十六万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六角九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一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七千一百一十六元,两被告负担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一万三千一百一十六元,至迟到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预交至金华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工行金华市江北支行,帐号(略)-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虞宣义

代理审判员徐正文

代理审判员姚晓茵

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项李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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