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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初字第537号

原告陶某某,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7岁。

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桥头千田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30岁。

第三人周某某,男,汉族,59岁,本市新华区教体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妻子张翠云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区新鹰小学(以下简称新鹰小学)教师,在新鹰小学工作多年。原在学校分有两间平房和一个小院。1994年原告妻子病逝。学校考虑到她一辈子从事教育工作,经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协议,承诺学校无论何时盖家属楼一定给张翠云家属照顾住房一套。1999年,新鹰小学盖起了一栋家属楼,共计36套住宅。其中32套在新鹰小学教工中进行了分配,剩余4套空闲。2003年原告居住的平房按市政府要求拆除后,新鹰小学没有对原告安排住房,原告无房居住,后搬进家属楼原闲置的一套住房里(即中兴路X号院家属楼南单元二楼南户),一直居住至今,并一直向新鹰小学缴纳水、电等各种费用。

2007年,在原告住房问题未解决、仍居住现房的情况下,新华区教体局不顾原告反对,利用职权将该房分配给第三人周某某。在新华区教体局的压力之下,2007年8月15日,新鹰小学向平顶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递交了《关于公有住房出售的请示》,申请将其中的一套(即中兴路X号院家属楼南单元二楼南户)出售给周某某。2008年2月14日,平顶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复函批准新鹰小学向周某某出售该房。2008年3月3日,周某某违法向平顶山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17日,平顶山市房管局给周某某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周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五.七小学关于张翠云同志住房的决定复印件一份;2、陶某某缴纳水、电、煤气费收据复印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办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3、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某某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周某某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3、平顶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平顶山市新华区新鹰小学公房出售的复函;4、平顶山市新华区新鹰小学关于公用住房出售的请示;5、住房调查证明;6、住房集资款收据;7、房产契约存根;8、房地产分层分户平面图;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人述称,1、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决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第三人认为,原告以不服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事实纯属原告编造;3、被告给第三人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2、周某某缴纳住房集资款收据二份;3、关于清理张翠云帐目的联合通知;4、关于推翻已故张翠云同志住房研究的决定;5、郭XX证言一份;6、控告书一份;7、分房通知一份;8、原告与区教体局、建设街小学协议一份。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张翠云生前系新鹰小学教师,1994年病逝。1999年,新鹰小学盖起了一栋家属楼,共计36套住房,其中32套进行了分配,剩余4套空闲。1999年7月26日第三人交纳购房款项,2007年2月6日该房分配给第三人,2003年原告搬进该家属楼南单元二楼南户,一直居住至今。2007年8月15日,新华区新鹰小学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为第三人办理房改手续,2008年2月14日平顶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批复(平住房办公售函[2008]X号)同意按规定的房改成本价及现行折扣办理产权发证手续,2008年3月17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x。

另查明,1994年9月原新华区五七小学(1995年4月14日更名为新鹰小学)出具关于张翠云同志住房决定,内容为:张翠云同志于1994年7月2日与世长辞了,她生前最大的愿望,想住上一套楼房,她虽然不在了,但她的愿望决不能落空,我们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不管学校什么时侯盖家属楼,一定按照活人的条件来对待(照顾一套房子)。1995年6月27日新鹰小学又出具关于推翻已故张翠云同志住房的决定,内容为:张翠云同志于1974年7月2日因病去世,根据她本人生前的要求,当时领导班子研究,不管以后什么时间学校改建家属房,张翠云同志和在岗职工一样分享一套家属房的决定,因其死者家属至今未向学校交出死者生前掌管的学校财务帐目,而且还侵占学校的资金四万多元。经过多次协商,始终未见成效,根据死者家属的态度,学校领导班子又重新研究决定,撤回1994年10月关于对张翠云同志的住房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复议机关认为,陶某某与提出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为没有利害关系:一是新华区新鹰小学所建住宅楼是在陶某某妻子去世后建设的,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与陶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陶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其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起的房地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金利

审判员佘明光

审判员李刚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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