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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焦作市越秀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浮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越秀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家属院X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体育馆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焦作市越秀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浮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2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5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浮某某,2009年5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越秀公司,2009年5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保险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美萍,被告浮某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2月16日下午从单位下班回家,17时5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南通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建设路X路的交叉口处时,被被告浮某某驾驶的被告越秀公司的牌号为豫x号出租车撞伤。原告为此在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60.3元,同时造成原告误工等其他各项损失较大,也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痛苦。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维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0.3元,误工费1789元,护理费236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电动车损失费1115元,定损费100元,拆捡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72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浮某某辩称,事故原因是原告逆行红灯造成的,并且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不构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能支持,因本次事故也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不应支持,其他损失待质证完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浮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事实且该车辆办有保险;3、医疗费票据共两张,住院费月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损失;4、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六页,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护理人王某州误工证明及工资标准四页,证明误工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损失四项,证明交通费损失;7、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共计12页,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要陪护需要营养;8、车损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9、定损费票据100元,拆捡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为定损支付的费用及拆捡费用。

被告浮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些用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只赔实发工资,不赔奖金;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拆捡当时我不在场,而且原告的车不会碰的这么严重;证据9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证据7住院病历,少了医生的查房记录等,因此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单位是否存在不清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不高,应按1天4元计算;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无查房记录,形式不完整;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票据加盖的印章与定损部门的印章不一致,原告应提供购车票据证明电动车是原告本人所有。

被告浮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9,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才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认为病例中缺少查房记录等异议,经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16日17时55分,原告骑电动车途径建设路X路交叉口时,被被告浮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伤。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半个月。期间支付医疗费1160.30元。住院期间,原告的丈夫王某州进行了陪护。原告冯某玲系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2825元。原告丈夫王某州系焦作市华成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收入为1770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焦价鉴[2009]X号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15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100元、拆检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对等责任,被告就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比例的赔偿。原告起诉的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对等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失费,因其伤害非常轻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玲医疗费580.15元、误工费

894.62元、护理费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评估费50元、拆捡费100元、交通费35元、车损费557.5元,上述各项合计2385.27元。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申海林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贾若男

1、医疗费

原告起诉1160.30元。

实际1160.30元,被告承担580.15元。

2、误工费

原告2009年2月16日受伤,2009年2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医嘱休息半个月,合计19天。

原告月工资为2825元,日均94.17元,实际为1789.23元,被告承担894.62元。

3、护理费

住院4天,医嘱陪护1人,护理人员月收入为1770元,日均59元,实际为236元,被告承担11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4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60元,被告承担30元。

5、营养费

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照10元计,合计40元,被告承担20元。

6、评估费、拆捡费、交通费

评估费100元,拆捡费200元、交通费70元,合计370元,被告承担185元。

7、车损费1115元,被告承担557.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合计2385.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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