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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租赁尚XX所有的并挂靠在开封县祥符出租车队的豫x号夏利出租车,租期为一年。2006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尚XX同意,私自将豫x号夏利出租车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焦XX,骗取焦XX购车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得款后潜逃,赃款已挥霍。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焦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尚XX、郭XX、张XX、候XX证言、出租车承包协议、豫x号夏利车的相关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开封分行存款查询清单、开封市公安局沙岗寺派出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租赁了所有权属尚XX并挂靠在开封县祥符出租车队豫x号夏利出租车一辆,租期为一年,每月租金1200元。2006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尚俊玲同意,私自将豫x号夏利出租车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焦XX,骗取焦XX购车款x元,并约定下余1000元在车辆过户时支付。被告人刘某某得款后潜逃,赃款已挥霍。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封市车管所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2006年12月18日,尚XX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某某与焦XX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其出租车。2007年3月19日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确认刘某某与焦XX于2006年12月3日签订的买卖豫x红色夏利出租车的协议无效;2.焦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豫x出租车返还给尚XX。现豫x出租车在判决生效后已返还给尚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6年4月,其与尚XX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承包协议》:承包豫x号红色夏利出租车一辆,承包期为一年。该车挂靠在开封县祥符车队,其每月给尚XX租金1200元。后因油价补贴之事与尚XX产生矛盾。2006年12月的一天早上,其将豫x出租车开到开封市二手车交易市场,经与一名男子商谈后,同意以x元的价格卖出。后到本市二十七中附近的建设银行,焦XX将x元购车款打到其帐户中,其给焦XX出具有收条。双方约定下欠1000元待过户时再由对方支付,并与焦XX签订了“买车协议”。第二天,其给焦XX电话联系,称其在外地办事,等其回来再过户,之后其将手机关闭的事实。

2.被害人焦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6年12月3日上午,其与朋友张XX到开封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买车。因其对车不懂,就委托张XX帮助其看车。后其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刘某某豫x红色夏利出租车。之后双方到二十七中附近建行,其将x元购车款打到刘某某的卡上,并约定下欠1000元等过户时再支付,双方还签订有“买车协议”。后刘某某将行车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都交给了其。第二天,其与刘某某联系过户一事,他说在外地帮朋友办事,等回来后就过户,后刘某某的手机停机。其在街上跑出租时,听别人说这辆车是刘某某租用的,现原车主正在找这辆车呢。后其与原车主尚XX联系,得知情况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6年12月3日上午,其和焦XX从开封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以x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豫x红色夏利出租车。之后其和焦XX到二十七中附近建行,将x元购车款打到刘某某的帐户中。焦XX与刘某某签订有“买车协议”的事实。

4.证人郭XX、尚XX(二人为夫妻关系)证言证实:2009年4月1日,刘某某租用尚XX豫x号红色夏利出租车一辆,租期为一年。该车挂靠在开封县祥符车队。2006年12月5日电话联系不到刘某某后,遂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5.证人侯XX证言证实:豫x出租车的车主是尚XX,因该车挂靠在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车队,行车证上写的是车队的名字。后听说被刘某某承包的事实。

6.《协议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实:2009年4月1日,尚XX与开封县运通中心祥符出租车队,签订了挂靠协议书;该车的行驶证车主是河南省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的事实。

7.《出租车承包协议》证实:2009年4月1日,尚XX与刘某某签订协议:刘某某承包车号豫x红色夏利出租车一辆,期限一年,每月租金1200元的事实。

8.《买车协议》证实:2006年12月3日,刘某某将车号豫x红色夏利出租车,以x的价格卖给焦XX的事实。

9.中国建设银行开封分行客户查询结果证实:2006年12月3日刘某某银行卡中存入现金x元的事实。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郭XX、焦XX分别于2006年12月13日和2007年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于2009年5月14日在开封市车管所被公安人员抓获。

12.开封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证实:在刘某某缺席的情况下,判决刘某某与焦XX买卖豫x红色夏利出租车的协议无效;焦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豫x出租车返还给尚XX;以及法院对豫x夏利车予以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当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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