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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区储备粮防城港直属库职工,现住(略)。

被告:岑某某,女,成年,壮族,个体工商户(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8月初,原告黄某乙接到被告岑某某的表嫂方彩民打来的电话,方彩民说,被告想向原告借款。原告推托没钱借。过后,被告岑某某亲自打电话给原告,希望原告能借款给被告10万元,并称只借一个月。原告推说自己没有钱。2009年8月18日中午,被告再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借款x元,原告表示同意,并于当天下午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x元。同年国庆节过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或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说请再等些时间。半个月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手机处于关机,家庭电话是空号。十一月份后,被告的手机号变为空号。2010年8月5日晚上,原告在被告的亲戚家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就让被告写下借条,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底还款给原告。2010年8月26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第二天再打电话联系原告。8月27日晚上,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的手机却是关机的,一直到原告写起诉书之日仍然未能联系得上被告。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法院判令被告岑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按银行同等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追款的车费800元。

被告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汇款给被告的事实;3、短信4条,证明被告及被告的丈夫用发手机短信的方式多次确认向原告借款未清偿及愿意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始书证,借条上署有被告岑某某的姓名,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有银行的印章;证据3是视听资料,能显示被告岑某某用于发短信的本人机号或亲属的机号,短信内容也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具有借贷款的法律关系这一事实。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驳斥,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18日,原告黄某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防城港市金港支行汇款人民币x元给被告岑某某。2010年8月5日被告岑某某给原告立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乙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限于2010年8月底还清。期间被告岑某某曾于2009年10月23日用自已的手机给原告发一条短信,该短信有要求延期还款,利息照付的内容。被告岑某某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黄某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岑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有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被告岑某某立写的借条以及被告本人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内容等相互印证,借条载明借款限于2010年8月底还清。被告岑某某在约定的期限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款关系,原告首先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提供借款,双方过后补写借条时虽未在借条中载明有支付利息的内容,但从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的内容来看,被告对此笔借款有给付原告利息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追款的车费800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间借贷关系案件应当予以支持的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某某返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9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元(原告黄某乙已预交),由被告岑某某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清退。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海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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