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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所生女孩周某已经出嫁,所生男孩周某维已毕业打工。我与被告在长期的夫妻生活期间,被告作风霸道,很不讲理,多年来我打工挣的钱全部由她管理,可是有时我工地用钱,她却说没有钱,尤其近两年,被告越来越霸道,儿子打电话要生活费,她也说没有钱,并发短信骂我,侮辱我的人格。我母亲年岁已高,被告却从不尽赡养老人的义务,我给老人买点东西被告就吵闹。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经过相互了解才缔结婚姻关系,婚后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且共同生活了将近三十年,我们的家庭是幸福的,也是美满的;2.我作为一个女人,已尽到了为人媳、为人妻、为人母的职责。婚初,我既要干农活及家务,又要照顾年迈的公公和婆婆及年幼的两个孩子,同时还要照顾生病的原告弟弟和80多岁的祖母,我一直毫无怨言,生活虽然艰苦,但夫妻感情很好,我们仍感觉生活非常幸福;3.我承认我以前在和原告的沟通上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回去可以改正,希望原告不要再计较以前的事情,我们还是好好过日子。所以,夫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一些矛盾,这是很正常的,我们双方之间的矛盾也不是不可调和的,还没有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程度,我坚决不同意解除我们之间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周某(现已出嫁),X年X月X日生一子周某维(已毕业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均不能正确处理,且相互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不和。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状诉到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0年7月20日秦州区X镇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和睦幸福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初虽然生活比较困难,但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已近三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几年,双方因为家庭经济问题时有争吵,且被告吴某某说话尖刻,在经济上对原告周某某比较克扣,但原告也是为了家庭的生活。在庭审中被告吴某某承认其在处理有些事情上方法欠妥,并表示在以后的生活中会加以注意,希望原告不计前嫌,再给其一次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是在经济问题上时有争执,但夫妻之间因为生活发生矛盾也是难免的,现在生活条件已经好转,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的经济压力已经减小,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正确对待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遇事多沟通,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消除矛盾,仍不失为一个和睦的家庭,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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