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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德义公司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宋某某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494号

原告王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义公司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胜,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胜,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义公司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以下简称德义公司)、宋某某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德义公司、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8日与被告德义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被告德义公司同意授权原告作河南省焦作市的代理商,原告向被告德义公司交纳经营权益费x元,原告交纳完权益费后,为了开展业务又投入大量资金,租了房屋进行装修,并安装了电话、宽带,购买了电脑、电脑桌、柜台等相关办公用具,招聘工作人员,后又通过建设银行汇给公司会计宋某某购卡费共计4740元。开业前发现被告德义公司不按约定赠送产品,特别是在开业后正常售卡时发现由于被告德义公司电话卡的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无法使用,及通话时间完全与合同约定时间相违背,致原告购买的电话卡无法使用。之后被告德义公司多次到公司询问电话卡无法使用的原因,被告德义公司以系统升级进行搪塞,经过一段时间,电话卡照样不能使用,原告在经营无望的情况下,向被告德义公司要求退回经营权益费,被告德义公司说公司另招到焦作代理商后退还经营权益费想推诿。后经多方了解和查明所谓系统升级一般只需几个小时即可,最多也不会超过一个星期,另找代理商,只不过借口而已,不能正常运作谁还会当代理商,不难看出被告德义公司是在欺骗原告。特别是经过详查得知,被告德义公司虽已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即从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在没有取得对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电信业务。并做了大量虚假宣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并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法。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德义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判决被告德义公司返还原告经营权益费x元。并赔偿原告购买的手机话费1000元,网话话费400元,易话通、智能电话费700元,网关一部1300元,线路电料400元,电脑一台4200元,购金卡费4740元,房租费2000元,广告监督费50元,工资700元,门头牌、形象墙、墙体粉刷费980元,办公用具1545元、安装电话、宽带费876元饮水机388元、皮门帘125元、电料灯具468元、广告宣传材料费680元,汇款手续15元,回拨卡1500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德义公司承担。

被告德义公司、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德义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债务已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宋某某是公司财务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德义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载明:“1、经原告认真考察认可,通过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合法、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由原告申请被告德义公司同意授权原告为信通河南省焦作市的代理发展商。2、原告向被告德义公司交纳市场权益费人民币x元。项目产品供货价(不含税报价)长话猫每个35元,网络电话每部320元,智能电话每部70元。话费由被告德义公司协助提供,即话种资费暂按20—30%计收(即100元卡收20——33元)其它话种视市场而定,但遇政策及市场变化,双方协商调整,资费随行就市,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权益费不退。补充条款:1、因网络技术、产品质量等原因造成客户通信不畅或长话重复计费等问题,给客户造成损失、被告德义公司应当承担一切责任。2、因国家政策变动或其他通信公司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损失,责任由被告德义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200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德义公司出具了购买的清单,有手机话费1000元、网话话费400元、易话通、智能电话700元,网关4口一部1300元,路由器一个400元,合计3800元。2006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德义公司支付了x元的市场权益费。但原告分别于2006年4月9日至5月20日给被告德义公司会计宋某某汇了3240元,手续费16.66元。原告为此与武陟县粮食局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租下了武陟县粮食局位于东环路X街楼一楼门面房两间。租金为一年3000元,租期为一年,实交租金2000元。被告德义公司交给了原告部分金卡、银卡及回拨卡,因有些金卡、银卡、回拨卡不能用,被告德义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承诺,焦作所售的银卡只要消费者不能用的退钱。2006年7月27日原告给被告德义公司出具收条:收到被告德义公司退回金卡19张(面值3988.7元)中的现金1280元,账务已清。2006年10月16日被告德义公司写好证明“信通公司今退王某甲话费(含7.8月份话费)共计1560元,如果后期出现任何问题本公司还不负责。”原告在证明上签了名。2008年2月28日原告证明收到被告德义公司手机卡一张,价格600元,款未付。2008年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德义公司腰宝贝5个,款未付。因被告德义公司销售给原告的电话卡有些不能用导致原告的代理无法进行下去。

还查明,被告德义公司原名称某河南京大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王某乙、王某龙、王某。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营销策划、软件开发、通讯设备维护、保健品的开发及推广、电话卡的销售、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贸易(以上范围,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项目及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除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本案中,原、被告德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经营的通话业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中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的电信业务,被告德义公司违反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的以经营该业务为内容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德义公司应当将收取原告的市场权益金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德义公司返还市场权益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赔偿购卡费3800元。原告给被告德义公司会计宋某某汇了共计3240元,16.66元的手续费,原告已从被告德义公司处领走了2840元,原告还从被告德义公司处领走价值600元的手机电话卡款未付。相抵后原告尚欠被告德义公司185元,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被告德义公司腰宝贝5个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德义公司辩称其经营行为已获得授权属合法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的理由,根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本案被告德义公司不具备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资格,其接受其它公司授权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德义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德义公司在明知未取得经营资格仍与原告订立合同并许可原告设立分公司经营该业务,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责任。原告为申请设立分公司,经被告德义公司同意租赁房屋,支出了租金2000元该费用,应作为损失由原、被告德义公司分担,其中的1700元(2000元×70%)由被告德义公司负担,其余300元(2000元×30%)由原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义公司赔偿损失中的1700元,原告尚欠被告德义公司185元,1700减去185元,剩余的151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购买物品损失,因该物品系原告单方购买,并由原告所有和使用,其要求作为损失由被告德义公司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他损失,原告仅提供有收据,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系被告德义公司的会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义公司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甲市场权益金x元。

二、被告德义公司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1515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德义公司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被告德义公司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8元。原告王某甲负担614元。此款原告王某甲已预交,不再退回,应由被告德义公司河南德义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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