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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退休教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工人,现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英和陆红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杨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戾,满口脏话,经常打骂原告,心情不好就砸东西,生活中对原告不尊重,对被告百般挑剔,心情不好时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而且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婚姻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的x元中的x元是原告借来的,原告和被告各出5000元。后来被告把购买赛龙兴宅基地的5000元抽走4000元。另,被告停薪停职期间向原告要1000元,申报高空作业证向原告要500元,原告帮被告偿还婚前风流债1千元,祖房重建所需1500元是由原告出资,且婚后的家用电器除洗衣机和开水机外全属原告购买,原告所买的家用电器折合人民币x元。此外,孩子的学费、买衣服、买自行车、滑轮鞋、点读机、上兴趣班等费用全由原告支出。综上,被告拥有和支配的家庭资产已远远超过原告,所以这块负债x元的赛龙兴宅基地的所有权被告不再拥有,该宅基地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关于儿子杨某的抚养问题,可以根据其意愿来选择。此外,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打原告,令原告在左邻右舍面前毫无尊严,自尊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经常打得原告遍体伤痕,让原告在同事和学生面前非常尴尬,损害原告的教师形象,被告的暴力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告要求赔偿身心损害费x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位于赛龙兴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三、儿子杨某依据其意愿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四、被告赔偿原告身心损害费x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孩子,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并没有原告诉状上所称的不良行为,每次都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的,被告身上的伤痕就是被原告用小刀划成的,对原告的行为被告一直都忍让着。由于孩子还小,被告的母亲去年也刚过世,被告现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待三年后被告签字与她离婚。摩托车是被告借钱买的,不是原告出钱买的,当时原告还在读书,没钱买车。购买宅基地的钱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最好留给儿子。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受理凭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摩托车已被盗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的报、立案登记手续,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4月7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11月生育有儿子杨某,现就读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李某甲的名义购买了一块宅基地,办理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过户手续。2010年4月份以后,原、被告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分居时间不长,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李某英

审判员陆红作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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