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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魏某。原告婚前财产有“长虹”双缸洗衣机1台;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秦州区X路甘绒二分厂X号楼X单元X楼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的住房1套(100%产权),长风”14 T彩色电视机1台,冰箱1台,(一二三)布艺沙发1套,双人床1套,大衣柜1件,茶几1个,电视柜1件,玻璃圆桌1张,凳子2把;无婚后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分居八年,加之性生活不和谐,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0年8月9日状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魏某生(正在读大四)由原告承担上学期间一年的生活费用,被告承担一年的学杂费。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秦州区X路甘绒二分厂X号楼X单元X楼X-X室建筑面积59.84平方米(产权100%)住房一套归被告魏某某所有,魏某某补偿原告孙某某房屋差价款10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x元,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x元,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4万元),限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前搬出该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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