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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获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山适用简易成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6年我和被告赵某某在忠义信用社上班期间,赵某某在孙岗养猪资金困难,向我借钱。我让朋友贷款x元给赵某某使用。2007年x元贷款利息已还,到2008年经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均为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主题资格不适格。当时我写的欠债权人是宋某桥,而不是宋某甲。欠条写的是“宋某桥壹万元贷款,我用了,这笔贷款由我负责还清。”并且当初我已经给了原告x元,原告还给我写了收到条。所以,原告没有权利向我进行追索。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8月24日,被告赵某某书写的“宋某桥壹万元贷款,我用了,这笔贷款由我负责还清。”的欠条一份;2、河南省信用社合作社利息计算凭证2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0年10月31日原告宋某甲写的收到条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于证据1有异议,认为欠条是自己写的,但是时间不是2007年8月24日,应该是2007年2月24日,是原告涂改过的,并且从字条上卡,找权人是金融机构或宋某桥,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宋某甲。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并且没有加盖公章,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是日期,法庭不应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欠条客观、真实,被告又自认,对日期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在2007年8月24日,被告赵某某通过宋某甲介绍向案外人宋某桥借贷款x元,并有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宋某甲起诉被告赵某某,但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债权人是宋某桥,而不是宋某甲,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原告宋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4元,共计16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是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山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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