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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诉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毛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XX与被告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翌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9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送达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杰及被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6年9月受雇于原告的画店,负责该店的经营和财产物品管理。2008年7月被告辞职双方盘点移交时,发现在被告任职管理期间丢失16方高档寿山石章料。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8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8000元的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但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6年9月受雇于原告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付X号的“昆玉堂”画店,负责该店的经营和财产物品管理。2008年7月被告辞职,双方在盘点移交商店财产时发现在被告任职管理期间丢失16方高档寿山石章料,因被告当时无力赔偿,经协商,被告于2008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8000元的欠条,约定2008年12月底还70%,余款30%一年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欠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XX欠款8000元。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庆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夏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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