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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旭升印务有限公司与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31号

原告焦作市旭升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旭升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因与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旭升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升公司诉称:2005年12月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焦作市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破产,并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进行清算。2006年4月30日,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公司对印刷厂破产财产中的实物资产进行公开拍卖,韩某某中标并缴清了资金。2006年5月9日,破产清算组对固定资产中的房屋建筑等进行了移交,其中就包括被告现在仍然在经营的“华友旅馆”的房屋及门面房。后韩某某等组建了旭升公司,对华友旅馆所在的房产于2007年3月15日办理并领取了焦房权证解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其所处的土地于2007年4月21日领取了焦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从2006年5月9日至今,一直在使用、经营着上述资产,既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交纳过租金。在与被告的多次谈判、交涉的过程中,被告提出与印刷厂的五年合同未到期,解除合同涉及到装修赔偿、合同违约责任等问题,并拒绝返还房屋。对于上述问题,原告明确答复与原告没有关系,更谈不上旭升公司承担责任,并告知被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2007年10月31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因公司在该旅馆的一楼办公经营环境紧张等原因,需要使用被告现在经营的旭升公司房屋,限被告在接到此通知后十五日内将上述房屋内的物品彻底撤离,并将房屋返还原告,否则原告将采取手段维护正当权益。但被告仍然恶意占有原告的房屋,拒绝返还。为此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将其经营的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焦作市X街X号华友旅馆第二层七间、第三层七间及公司大门南第二间门面房的房屋返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按原合同房租费标准赔偿原告从2006年5月10日至2007年11月10日的损失x元,同时要求赔偿自2007年11月11日至返还之日期间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侵权。在2005年4月27日,被告就与印刷厂达成了承租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暂定五年。签订合同后被告投入巨资进行装修,达到了现在的状况。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收到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协议的任何通知,现原告提出侵权,被告不知道是侵了谁的权。被告依法对所租赁的房屋不应予以返还。首先,原告并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被告的占有是依约占有,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返还。按照法律规定,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印刷厂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旭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证和房产证,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包括华友旅馆在内的房屋产权,说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3、2007年11月8日焦作日报晚报的报道,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及印刷厂正在破产程序之中;4、(2006)焦破3-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印刷厂宣布破产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告和原告的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付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报道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催被告撤离房屋,其他证明不了。

被告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房屋租赁期限从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也证明房屋租金的数额;3、房屋租赁费发票,证明被告交付某租金;4、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经营的旅社系合法经营;5、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租赁费收据,证明原告认可了原租赁协议,并收取了被告两万元租赁费,原被告之间在原租赁协议的基础上已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属于违约行为。

原告旭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印刷厂已经不存在了,依照司法解释,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并未显示原被告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收据上写的是退房退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提交的证据1、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2、3、5,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4月27日,被告付某某与印刷厂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付某某承租印刷厂南边三层楼的二、三层(共14间,每间每月50元)和临街大门南边一间临街门面房(每月300元),租期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租金每月1000元,全年x元,一次性缴清优惠两个月,合计x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5年12月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印刷厂破产,并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进行清算。2006年4月30日,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公司对印刷厂破产财产中的实物资产公开进行拍卖,韩某某中标并缴清了资金。2006年5月9日,破产清算组对固定资产中的房屋建筑15处进行了移交,其中包括被告现在仍然在经营的华友旅馆房屋及门面房。后韩某某等组建旭升公司,并于2007年3月15日、2007年4月12日取得了包括被告所租赁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营土地使用证。2007年10月3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以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按时交纳租金为由,责令被告在15日内搬离,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

另查明,被告租赁费交至2006年12月。2005年11月30日,被告向印刷厂交纳了水电费,2006年3月2日和4月27日,被告将水电费交给了破产清算组,此后至2008年3月19日,被告分14次向原告交纳了水电费。2006年7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收取了被告现金x元,并注明退房退钱。

2008年5月1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焦破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印刷厂破产还债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被告与印刷厂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依法取得了该租赁合同的标的的所有权,但其实质仍然是不动产权属的买卖。目前该破产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已经终结,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就该租赁合同向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故要求被告搬离将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精神,应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租赁并使用了属于原告的房屋,经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某金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某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缴纳的x元,应当作为房租抵扣,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以折抵两年房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付某某每月向原告焦作市旭升印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1000元(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旭升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周荣应

审判员王喜萍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若男

牛广林赔偿明细:

1、医疗费x.33元

第一次住院8407.99元,第二次住院x.34元,合计x.33元。原告起诉数额予以支持。

2、误工费5820元

原告第一次住院40天,第二次住院18天,第一次出院医嘱休息2个本月即75天,合计误工损失133天,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月工资1800元,日均60元,实际误工损失7980元。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自2005年1月17日计算至2006年4月17日,合计455天,应计算为x元。原告主张5820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1020元

两次住院58天,陪护人员为城镇无业人员,按照2007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全年,日均57.36元,护理费应为3326.88元,原告主张1020元予以支持。

4、交通费100元

交通费票据100元,而住院治疗两次58天,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住院治疗58天,按照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应为432元,原告主张400元,支持400元。

6、必要营养费1500元

原告住院治疗58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应为870元,原告主张1500元,支持870元。

7、残疾赔偿金x.88元

原告鉴定为9级伤残,2007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乘以20年,再乘以20%,应为x.2元,原告主张x.88元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费5000元

原告为9级伤残,根据焦作地区最高x元的情况,可以支持x元,原告请求5000元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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