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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月3日,原、被告在云南省思茅市从事收购废品生意时,被告向原告收购了价值x元的废纸板等,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拖欠未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该欠条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1月3日向原告刘某甲出具一张欠纸板款x元的欠条,欠条上注明了欠款人陈某某的住址在(略),身份证号为x。

证据二、原告父亲刘某乙在陈某某于2009年1月3日出具的欠刘某甲纸板款x元的欠条复印件上注明:2010年元月2日陈某某交催收车费5元。证明:2010年1月2日,原告父亲刘某乙代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出了5元车费给刘某乙。

被告陈某某既未应诉答辩,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的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在云南省思茅市从事收购废品生意时,被告向原告收购了价值x元的废纸板,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其x元纸板款的欠条,欠条上被告还注明了“住址:湖南省(略),身份证号:x”。2010年1月2日,原告派父亲刘某乙到被告所住的(略)去向被告催收,被告不还款,只付刘某乙车费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纸板款x元未还。2010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甲收购废纸板后,未当即付款,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因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收,但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仍不支付货款,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催收之日即2010年1月2日起计算,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差旅费、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纸板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1月2日起算至还清货款x元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原告刘某甲负担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友云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全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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