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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工人,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跃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文华担任本案的记录工作。原告黄某某、廖某某诉称:2007年7月19日和2007年8月10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38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超期后按月利率1%计算。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收回此款。被告赵某某辨称:欠款是事实,但已偿还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2007年8月1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x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超期后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到期后期间被告已偿还了本金及利息x元,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原告遂具状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所欠原告黄某某、廖某某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6万元,合计81万元,限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支付40万元,2009年4月30日支付41万元;

二、原告黄某某、廖某某在黔城信用社所欠贷款的利息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原告黄某某、廖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跃文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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