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住所地:修武县X乡X村。
负责人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42周岁。
被告范某甲,男,61周岁。
被告王某某,男,37周岁。
被告范某乙,男,45周岁。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里源信用社)与被告范某甲、王某某、范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军波、人民陪审员赵治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里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31日,被告范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用于购料,期限2004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贷款x元,被告王某某、范某乙自愿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息月息9.15‰。2006年3月15日,被告范某甲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能偿还借款,为此形成纠纷,故请求判令:1、被告范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31日前利息x.15元,2007年12月31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三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王某某、范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三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1、被告范某甲是否借原告款x元,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王某某、范某乙是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
2、担保保证书两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借款借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三,被告王某某、范某乙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x元。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三,被告王某某、范某乙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范某甲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某、范某乙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和2007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x.15元,2008年1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三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范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范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人民陪审员赵治国
二ОО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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