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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熊某民间借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1949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吕某与被告熊某民间借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子斌、钟吉云、人民陪审员李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舒素珍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6年11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系石门县某公司项目经理)在(略)某村承包修建水泥硬化路面时因缺乏资金,于2006年12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后又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2厘);2007年2月3日被告下欠原告开餐及住宿费1200元,累计下欠3.4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开餐住宿费1200元及利息2.16万元,合计5.58万元。

原告吕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4日熊某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熊某向原告吕某借款3万元的情况;

2、2008年6月17日熊某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熊某向原告吕某借款0.3万元的情况;

3、证人唐某、胡某、姚某书面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吕某向被告熊某催收欠款的情况;

4、2007年2月3日证人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词1份,拟证明李某、李某在原告吕某家开餐、住宿支出情况。

被告熊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

1、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书证原件,内容清晰,且有其他证据(证据3)佐证,在被告熊某放弃质证权利并且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具有证明力;

2、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相关证人虽然未出庭作证,但与原告证据1、证据2相互佐证,在被告熊某放弃质证权利并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

3、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4,因缺乏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吕某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熊某因承建(略)某村X路面硬化工程,于2006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二个月。2008年6月17日被告熊某再次向原告吕某借款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间及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熊某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吕某于2010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熊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向原告吕某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或经原告催收,未予偿还属实,此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并按约定给原告支付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另3000元借款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某要求被告熊某支付住宿、开餐费用,无关联性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偿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3万元,月利率20‰,自2006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3万元全部偿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吕某负担50元,被告熊某负担11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斌

审判员钟吉云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舒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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