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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恒达器材厂不服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获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获嘉县恒达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获嘉县恒达器材厂不服被告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天受理后,于2009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第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15日对于某某作出豫(获)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于某某系工伤。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恒达科技有限公司)

2、工伤认定通知书

3、邮寄送达手续

4、调查笔录

5、于XX身份证复印件

6、调查笔录(于某某)

7、押金发票、劳动协议

8、出院证

9、调查笔录(刘志强)

10、伤残鉴定申请表

11、补正材料通知书

12、送达证

13、工伤认定申请表(恒达器材厂)

1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5、邮寄送达手续

16、送达证

17、工伤认定通知书

18、行政复议答辩状

19、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对于某某在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受伤的情况一无所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于某某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和工作时间受到的事故伤害,也没有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2、2007年12月22日(星期六),原告获嘉县恒达器材厂的工人并不上班,于某某不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和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于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所作出的豫(获)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获嘉县恒达器材厂2007年4至10月份的工资表。

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的于某某所受伤害属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某某是原告的职工,和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2日下午2时30分左右,于某某在工作期间,因绕簧机板簧断裂弹出砸在于某某的左脚上,致趾骨受伤,原告职工刘志强和李国富一块把于某某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这一事实我局调查了原告职工刘志强、绕簧车间主任王某文,他们均证明了这一事实,所以原告称我局没有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原告称于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但在我局指定的举证期间直到现在,并未向我局提交于某某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证据材料,那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可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并没有举出于某某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证明材料。所以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我局作出的于某某所受伤害属工伤的认定于某有据。我局认定于某某所受伤害属工伤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原告认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并提起诉讼,无非是拖延时间的一种手段而已。故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获嘉县人民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人称:被告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获嘉县恒达器材厂2007年11月份工资表。

我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9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获嘉县恒达器材厂与第三人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于2007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协议,协议约定:一、员工与厂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有权利取得合法劳动报酬,……六、本协议自愿达成,依法成立,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于某某在获嘉县恒达器材厂加工车间是绕簧工。2007年12月22日下午2点半左右,第三人于某某在车间工作时,因绕簧机板簧断裂弹出砸在其左脚,致左脚趾骨受伤。2008年3月28日,于某某向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某某所在车间主任王某文和职工刘志强进行询问调查,认为于某某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于某某所受伤害属于某伤。后因于某某在提起工伤认定时将其所在用人单位企业名称搞错,2008年12月9日,于某某再次向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之前调查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获嘉县恒达器材厂不服,向获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获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5月4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获)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获嘉县恒达器材厂和第三人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协议。于某某是在加工车间工作时,因绕簧机板簧断裂弹出砸在左脚,致左脚趾骨受伤。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伤害进行取证核实,调查询问了于某某所在车间职工刘志强和主任王某文等知情人,查明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所受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豫(获)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获)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获)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李梦晨

审判员岳鸿远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岳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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