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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村骏美特种陶瓷厂与潘某甲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骏美特种陶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村街道下柏工业区。

负责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黎明,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冲,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初)。

原审被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佛山市X村骏美特种陶瓷厂个人独资企业业主。

委托代理人:许黎明,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X村骏美特种陶瓷厂(下称骏美陶瓷厂)与被上诉人潘某甲、原审被告魏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199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潘某甲与骏美陶瓷厂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潘某甲为骏美陶瓷厂加工杉木板木盘,数量1038个,每个11。50元,款项共(略)元。加工完后,潘某甲多次向骏美陶瓷厂追收该款项未果。2005年3月15日,潘某甲与骏美陶瓷厂的业务采购部职员屠孝红对帐核实,骏美陶瓷厂尚欠潘某甲杉木板木盘款(略)元,并由屠孝红在送货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由于骏美陶瓷厂至今未付该款项,故潘某甲于2005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骏美陶瓷厂、魏某立即付清杉木板木盘款(略)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中,骏美陶瓷厂、魏某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为由提出抗辩。

另查明:骏美陶瓷厂是由魏某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某甲已提供了由骏美陶瓷厂采购部职员屠孝红签名确认的送货清单,并且提供了屠孝红的工作证予以证实其是骏美陶瓷厂的职员,而骏美陶瓷厂辩称屠孝红不是其职员,但没有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骏美陶瓷厂欠潘某甲杉木板木盘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魏某作为骏美陶瓷厂个人独资企业业主,应对该企业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骏美陶瓷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杉木板木盘款(略)元予潘某甲。二、魏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无限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7元,由骏美陶瓷厂负担。

上诉人骏美陶瓷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潘某甲非法取得的证据工作证认定屠孝红是骏美陶瓷厂的员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此,潘某甲在原审开庭时也承认工作证是抢来的,也即是以非法方式取得的,当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屠孝红签收的货物自然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审判决由骏美陶瓷厂承担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将本应由潘某甲举证的责任错误转嫁给骏美陶瓷厂。因为证明屠孝红是骏美陶瓷厂员工的积极事实显然是潘某甲的责任,如果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就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而原审法院要求骏美陶瓷厂举证证明屠孝红不是其员工,显然错误。因为对此消极事实,骏美陶瓷厂无需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潘某甲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其承担。

上诉人骏美陶瓷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潘某甲口头答辩称:骏美陶瓷厂上诉认为屠孝红的工作证是抢来的,这不属实,当时是骏美陶瓷厂拒绝在送货单上盖章,在此情况下,潘某甲要求屠孝红(是骏美陶瓷厂业主的外甥女)把工作证拿出来看一下,趁其不备,潘某甲把工作证强行拿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魏某的陈述与骏美陶瓷厂的上诉意见一致,其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骏美陶瓷厂确认潘某甲提供的屠孝红的工作证是骏美陶瓷厂的工作证。

本院认为:潘某甲为了证实其与骏美陶瓷厂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骏美陶瓷厂欠其款项(略)元,向法院提供了送货清单以及骏美陶瓷厂屠孝红的工作证。虽然骏美陶瓷厂否认屠孝红是其员工,并认为与潘某甲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在二审诉讼中,骏美陶瓷厂又承认该工作证的真实性,故应认定在本案中潘某甲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即认定屠孝红是骏美陶瓷厂的员工,潘某甲与骏美陶瓷厂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骏美陶瓷厂抗辩认为潘某甲是以非法手段取得屠孝红的工作证的,对此,潘某甲在诉讼中作了解释。从潘某甲的陈述来看,潘某甲强行拿走屠孝红的工作证并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等侵害骏美陶瓷厂或屠孝红合法权益的手段,故骏美陶瓷厂认为该证据是非法取得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不予支持。因此,骏美陶瓷厂欠潘某甲(略)元的事实清楚,应予以清偿。由于魏某是骏美陶瓷厂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故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所述,骏美陶瓷厂的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村骏美特种陶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静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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