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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太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用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取走现金7600元。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自己对法律认识不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7时许,张XX在中国农业银行太康县支行城郊营业所的自动取款机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发现取款机内有张银行卡并能继续取款,被告人张某某在查询此卡余额后将此卡内的7600元钱取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从他人的银行卡上取走7600元钱的经过;证人张XX证实了其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有人取走了卡内7600元钱的情况;农业银行票据证实张世祥的银行卡上支取钱的情况;光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取钱过程;收条证实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程艳荣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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