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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田某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安市X路局安福分局职工,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耀文,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X路X号。

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安福县委统战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安福县政协专委会主任。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田某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5月2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赣x小货车(从洲湖往甘洛方向)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赣x两轮摩托车(从甘洛方向往洲湖方向)在竹洋公路Xkm&#x;800m处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赣x小货车前挡风玻璃全部破碎,事故发生后,经安福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1、当事人罗某某是造成本起交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田某某是造成本起交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某某的赣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赣x两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被告田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某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交某某、鉴某某等合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费1496.11元、误某某x元(1750元/月×10月)、交某某1672.1元、住宿费180元、司法鉴某某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子女及父母抚养费6465.24元、财产损失费2495元、停车费400元、照相费80元,各项共计x.45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公路局上班,原告应该提供误某某的证明,精神抚慰金只有严重受到伤害才能得到精神抚慰金,而原告的眼睛并没有受到严重的伤害。对于修车费,属于延迟报案,不能理赔。另外,根据交某险的有关法律规定,我们保险公司不承担鉴某某、诉讼费。

被告田某某辩称,按照交某险的赔偿范围,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我们没有意见,而对于原告提的有些诉讼请求过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放弃,因为在这起交某事故中,原告是承担主要责任。虽然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但不至于影响原告的收入,所以也不会影响原告对小孩的抚养及对父母的赡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赣x小货车(从洲湖往甘洛方向)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赣x两轮摩托车(从甘洛方向往洲湖方向)在竹洋公路Xkm&#x;800m处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赣x小货车前挡风玻璃全部破碎,事故发生后,经安福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1、当事人罗某某是造成本起交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田某某是造成本起交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安福县中医某、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某、湘雅医某等地治疗,花费了医某某1496.11元。2009年7月24日,原告罗某某经江西吉安司法鉴某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了鉴某某1000元。原告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每年x元,伤残十级,按2年算,计x元,交某某1672.1元,住宿费18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花费停车费400元,照相费80元。吉安公路局安福分局支付了修车费2495元。另外,被告田某某为赣x两轮摩托车于2008年4月14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安福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交某事故现场图,受理交某事故案件登记表,罗某某询问笔录,田某才询问笔录,刘某川询问笔录,田某某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江西吉安司法鉴某中心司法鉴某意见书,医某某发票19张,交某某发票73张,住宿费发票4张,鉴某某发票,罗某某、罗某婷户口本复印件,照相、停车费收据,修车费发票复印件,病历等,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罗某某负本起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本起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交某某1672.1元,住宿费180元,共计x.1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也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某某1496.11元,鉴某某100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某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花费停车费400元,照相费80元,共计48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原告与被告田某某根据主、次责任分别承担,被告田某某应承担30%,即144元。原告要求赔偿误某某x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医某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子女及父母抚养费6465.24元,因原告是吉安市X路局安福分局职工,并未因伤残影响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2495元,因受损车辆系吉安市X路局安福分局所有,该款系由该分局支付,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x.21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2、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144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33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润生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颜建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6、《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某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某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费、误某某、护理费、交某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某费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某、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某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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