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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701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56岁。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平),男,汉族,57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08年11月5日借原告现金x元,承诺2008年底还款并打了借条,但至今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被告并不是因家庭生活所需借款x元,而是在2002年原告为其儿子办证件时的一笔误账,当初是2002年给原告打的借条x元,打过条后钱也没给被告,原告问借钱干啥,被告说朱xx办的投资公司,原告说跟被告一起去看看,到金箭公司朱xx家原告爱人张xx把钱给朱xx了,说是给原告儿子办证件。2008年11月5日的借条确是被告所写,但那是原告儿子拿刀逼着被告把条换了。要求法院公正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0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有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是在原告儿子的逼迫下写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某某无书面证据提交。张xx、吕x、吕xx作为本案被告杨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xx、吕x、吕xx到庭陈述,2009年5月30日,在常庄杨某平家,见到原告爱人和儿子、兄弟,说打x元借条的过程,原告爱人说拿钱给朱xx了,别的事情不清楚了。原告质证后认为,三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说的时间是2009年5月30日,这时原告已提起诉讼,所以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称是被原告儿子逼迫所写,虽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万元”,落款为杨某平,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现持有被告杨某平为借款人的借条一份,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虽然抗辩该借条系受原告儿子逼迫所打和并未收到原告现金x元,但未举出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x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林素花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申利焘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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