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7月2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7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起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一直保持良好的供货关系,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需要承办被告单位年节福利的发放。自从2004年中秋节发放福利后,被告经常拖欠货款。2005年春节、2006年中秋节、春节、2007年春节、2008年春节等多笔福利费用未与原告结清,共计拖欠x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为此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起重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款明细及收条,证明被告下属三分厂自2004年至2007年由三分厂厂长郭新楼从原告处取走物品共计x元,被告下属一分厂厂长郭新楼自2006年至2008年从原告处取走物品共计x元,上述合计x元。
被告起重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起重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核实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9月10日,被告单位三分厂为发中秋节福利,在原告处购买食用油40桶以及酒、饮料等,合计4663元;2006年1月26日和2006年10月5日,被告单位三分厂为发春节和中秋节福利,在原告处购买食用油87瓶、酒、饮料等,合计x元;2007年2月23日,被告单位一分厂为发春节福利,在原告处购买食用油263桶以及酒、烟、饮料和副食品等,合计x元;2008年2月5日,被告单位一分厂为发春节福利,在原告处购买食用油219瓶以及烟、饮料和副食品等,合计x元;上述物品合计x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x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单位三分厂和一分厂为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起重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物,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在原告履行了缴付货物义务之后,不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单位三分厂和一分厂均属于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为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其上级单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欠款x元;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6元,由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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