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李某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46岁。
被告张某某,女,46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诉被告任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7.9万元,月利率4.59‰,借款期限10年,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双方另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任某将其购买住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任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向其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余额和积欠利息。截止2009年6月24日,被告任某连续6期、累计达31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欠原告贷款余额x.47元、积欠利息6996.93元。被告任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追索债权引起的一切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某、张某某偿还原告贷款余额x.47元、积欠利息6996.93元,合计x.40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24日,按合同约定追偿至本金实际归还完毕之日);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217元;判令原告对被告任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道中段陈砦村北晨颐商苑X幢东X单元X层904西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银监复(2005)X号批复、工银办发(2005)530通知、工银豫营办发(2005)X号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任某、张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第二组: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2份;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3、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任某因购买住房从原告处贷款37.9万元,原告已发放贷款;4、提前还款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改退批条,证明2009年5月,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向其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接受邮件;5、贷款借据详细信息;6、结婚证复印件;7、《声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组:《贷款清收代理协议》及8217元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217元。
第四组:《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所购房产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任某、张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任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道中段陈砦村北晨颐商苑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57.92平方米;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59‰,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银行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二九五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以其有处分权的所购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不依合同规定付足应付的任某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某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等内容。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任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
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任某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道中段陈砦村北晨颐商苑X幢东X单元X层904西户的房产提供抵押。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x元,期限自2005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内容。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任某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原告与被告任某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任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任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任某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09年6月24日,被告任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47元、利息6996.93元,共计x.40元未予偿还。
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贷款清收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作为代理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8217元。
另查明,2005年10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任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连续多期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被告张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被告任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217元的诉请,因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张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47元、利息6996.93元(2009年6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8217元,共计x.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任某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道中段陈砦村北晨颐商苑X幢东X单元X层904西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633元,邮寄费32元,共计566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单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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