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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又名苏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定边县二中初一五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苏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定边县电力局职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付生强,陕西三边(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定边县电力局职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邹义,陕西三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无业。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月5日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苏某乙、委托代理人付生强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义、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被告李某某系我母亲,1995年与我父亲苏某乙离婚,X年X月X日生了我。2006年5月11日我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我随父亲生活,母亲不承担抚养费,同时双方均同意将南关井巷X号五间楼板房地产赠与我。由于房产证在我母亲名下,2008年、2009年我父亲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遭到我母亲阻挠,导致过户手续迟迟不能办理。我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与我父亲苏某乙一起将南关井巷X号五间楼板房过户到我名下,产权归我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薄,证明原告生于X年X月X日,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父母亲离婚时将南关井巷X号五间楼板房赠与原告,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苏某甲的父亲离婚时将南关井巷X号五间楼板房赠与苏某甲属实,但我不同意现在就将房产过户到苏某甲名下。理由是:第一、虽然赠与苏某甲的房产在我的名下,但我并没有想侵占或出售该房产,所有产权手续都由苏某甲父亲保管,房子也由苏某甲及其父亲居住,这种现状足以保证房产的安全。第二、苏某甲父亲已经将赠与苏某甲的房产为其1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使该房产存在风险,侵害了苏某甲的利益。第三、苏某甲父亲以苏某甲名义起诉,并未告知苏某甲,苏某甲到现在也不同意未满18周岁就办理过户手续。苏某甲已经14岁,能够辨别房产过户到谁名下更有利于保护她的利益,现在要求过户的是苏某甲父亲而不是苏某甲本人,苏某甲父亲是为谋取自己的利益才起诉的,所以,我认为目前办理过户手续不利于保护苏某甲的利益,等苏某甲满18岁以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写的说明书1份,证明原告不愿起诉,她认为自己没有管理房产的能力。

2、原告父母亲2006年3月16签订的离婚协议,证明无论谁管理赠与原告的房产,都受一定限制。

3、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原告父亲已经用赠与原告的房产作抵押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如果再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由原告父亲管理,不利于保护该房产。

4、原告2010年5月8日写的说明书,证明如果将赠与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也有一定的要求和条件。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写内容系受被告引导,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管理房产,应由其监护人管理和保护房产;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原件,而该协议系离婚前的协议,不生效;对第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父亲贷款是为了做生意保障原告的生活及学习费用,抵押贷款首先由债务人偿还,只有债务人无能力偿还时,才用抵押物偿还,所以抵押贷款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诱导原告书写的,原告的年龄及智商都不可能考虑得那么详细。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其他X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与证据内容吻合,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苏某甲生于X年X月X日,2006年5月11日原告父亲苏某乙与母亲李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的南关井X号五间楼板房归原告所有,苏某甲随苏某乙生活,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李某某将南关井X号五间楼板房的房地产证交苏某乙保管,该房也由苏某乙与苏某甲居住。2010年3月8日,苏某乙以该房产作抵押,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至起诉时尚未偿还。2010年4月8日,苏某乙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将南关井巷X号五间楼板房过户到原告苏某甲名下。

诉讼期间,原告苏某甲提出自己不知道父亲苏某乙以自己名义起诉母亲李某某,最初表示不同意起诉李某某,后来又要求将父母赠与的房地产过户给自己,房产证与土地证暂由父母分别保管,等自己十八周岁时再交她保管。2010年8月18日,苏某甲再次到法院,表示她同意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房产证、土地证都由自己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的父母亲2006年5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南关井X号五间楼板房归女儿苏某甲所有,是一种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体现了苏某甲父母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苏某甲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苏某甲已满13周岁,是一名中学生,根据其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苏某乙作为苏某甲父亲,以苏某甲名义起诉苏某甲母亲,要求将赠与的房地产过户到苏某甲名下时,本应告知苏某甲,并听取苏某甲的意见。但苏某乙在起诉前并未告知苏某甲,导致苏某甲得知诉讼的消息后,陷于两难境地,在是否同意苏某乙起诉的问题上有过不同意见,但苏某甲最终同意将赠与的房地产过户给自己。本院认为,根据苏某甲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苏某甲已经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所以,应尊重苏某甲本人的最终意见,对其要求李某某将赠与的房地产过户到苏某甲名下的诉讼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定边镇X巷X号的房地产过户到原告苏某甲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明祥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牛正旭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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