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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陈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专文化,祁东县公安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祁东县公安局法制办干部,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颜大庆独任审理,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2008年起,被告多次给政府各级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写信,到信访部门信访,虚构事实,诬告原告与他人勾结黑道上的人彭某杀害陈某乙,还在祁东铁路招待所与罗怀英奸宿、私生小孩,而事实上,原告根本不认识彭某和罗怀英。被告还诬蔑原告有个弟弟屈某平开鸡婆店(即从事卖淫活动),而实际上原告根本没有一个叫屈某平的弟弟。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与妻子经常吵架,夫妻不和,上班无心思,精神紧张,心理压抑。为此,特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原告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祁东县公安局关于陈某乙信访件的调查证明材料,证明祁东县公安局经调查认定:陈某乙自2006年以来多次向信访部门和县局反映屈某某勾结黑道并奸宿生了小孩一个,将小孩淹死未成后出卖,屈某某弟弟开鸡婆店等情况,纯属虚构。陈某乙反映屈某某问题的材料中如蒋安秀勾结刘某平以作媒为名,将彭某丽嫁给陈某乙之子未遂,骗取现金3900元不还等内容,与屈某某无关,属于乱扯淡。陈某乙的行为,造成屈某某家庭不和,屈某某本人精神压力大,工作出错。

2、祁东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局自2006年以来,多次接待陈某乙来县上访,其中2009年4月26日的信访件反映屈某某勾结黑道逼迫妇女卖淫,并行刺陈某乙。

3、祁东县公安局风石堰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陈某乙上访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所就陈某乙信访反映的屈某某(信访件中误写为“许金生”)勾结黑社会的人到陈某乙家捉陈某乙一事进行了调查,陈某乙提供的证人中华山村村民刘某香证实,曾有二人开一辆车到陈某乙家找过陈某乙,因陈某乙不在家,来人就走了。至于来人是不是开警车,是不是公安局的人,无一村民证实。

4、证人陈某明(风石堰镇X村支书)的证言,证明陈某乙精神正常,家庭困难,遇事喜欢找领导,找领导的目的可能是为了替家里解决实际困难。

5、祁东县公安局政工室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06年开始,陈某乙多次来信反映屈某某的问题,祁东县公安局专门成立联合调查组调查,查明陈某乙反映的问题不成立,纯属虚构。但陈某乙于2008年和2009年又对屈某某纠缠不放,多次向县信访办和局信访部门反映纯属虚构的老问题,造成屈某某工作上经常出差错,生活上、精神上受到打击。

6、陈某乙反映问题的书面材料,内容为“屈某某奸宿卖淫女罗怀英,私生小孩一个,为杀人灭口,将小孩投到水库,后经人发现报案,公安机关将死尸火化。小孩没死,听说将小孩出售卖。……屈某某弟弟在白地市开鸡婆店。……屈某平在白地市买手机一台价400元,不付钱。”其他内容还有陈某乙与秀、刘某某、彭某等人的一些过节。证明被告陈某乙诬告原告的事实。

7、公安机关处理群众信访问题登记表,证明陈某乙在登记表反映的问题及要求栏目内填写了以下内容:彭某两位同志开警车到陈某乙家捉陈某乙,……罗怀英被活活杀死在水库,……蒋安秀卖身等。

8、屈某平的身份证,证明屈某平为祁东县X镇X村人,与原告不是同一个地方的人,两人不存在兄弟关系。

被告陈某乙未答辩和举证。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自2006年以来多次向信访部门和县公安局反映屈某某勾结黑道奸宿她人并生了一个小孩,将小孩淹死火化出卖,屈某某弟弟开鸡婆店等诸多问题。祁东县公安局针对陈某乙反映的问题,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了调查,查明陈某乙反映的屈某某的问题纯属虚构,不能成立,并查明陈某乙反映屈某某问题的材料中,还掺杂了大量与屈某某无关的内容。祁东县公安局对陈某乙反映的问题作出结论后,被告陈某乙就同一问题于2008年和2009年又纠缠原告屈某某,继续向有部门反映不止,给原告屈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和名誉损害,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屈某某的问题,经祁东县X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后,确认纯属虚构,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已对被告陈某生反映的问题作出明确的结论,被告陈某生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继续纠缠不休,且其反映的小孩淹死,死尸火化但没死的问题,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常识,被告陈某乙系借控告、检举之名侮辱、诽谤原告屈某某,其行为在一定范围内构成了对原告屈某某名誉权的侵害。原告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乙停止侵害,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乙反映的问题缺乏逻辑和常识,且有关部门迅速予以澄清,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乙赔偿其精神损害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应本着辩理释法,定纷止争的原则处理,被告陈某乙停止侵害,即可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停止对原告屈某某名誉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大庆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兰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项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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