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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

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常某甲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6月1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6月3日通过公告方式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冯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结婚后,双方因性格、年龄问题经常某生争吵,且矛盾不断升级。2009年3月19日,原告因病住院,被告刚开始还能伺候原告,但没有多久,被告把家里的存款、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拿走,之间下落不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薛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常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解放区X街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出院证、报案材料、解放区X街出具的证明、新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病住院,被告遗弃原告。

被告薛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薛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常某甲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双方因性格、年龄问题发生争吵,且矛盾不断升级。2009年3月19日,原告因病住院,2009年4月1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4月22日向解放区X街道电厂职工家属委员会报案,并于2009年4月24日向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新华派出所报案,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于2009年4月2日携款外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均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并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在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离家出走,对年迈的原告不尽扶养义务,被告对原告的遗弃行为,符合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虽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其称被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了x元的存款,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常某甲承担430元,被告薛某某承担43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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