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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东浦农工商公司与胡某甲、胡某乙经济纠纷案

时间:1997-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绍中法经初字第237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绍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绍兴县东浦农工商公司。住所:绍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旺荣,大公律师事务所(浙江绍兴)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坚,大公律师事务所(浙江绍兴)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绍兴县东浦农工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刑冬梅,信利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嵊州)绍兴办事处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绍兴县东浦农工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精诚律师事务所(浙江绍兴)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精诚律师事务所(浙江绍兴)律师。

原告绍兴县东浦农工商公司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东浦农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旺荣、冯坚,被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刑冬梅、徐庆华,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东浦农工商公司诉称:1996年1月,原告与被告胡某甲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胡某甲承包原告单位的业务二科,期限为1996年1月至12月;同年3月1日,胡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略).23元;同年6月20日,原告与胡某甲又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到1996年6月20日止,胡某甲尚欠原告人民币(略).89元。被告胡某乙为胡某甲履行该协议提供了担某。因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胡某甲立即支付92年至96年承包期间历年欠款人民币(略).04元,并支付违约金至结案日止;被告胡某乙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保证责任。

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于1991年至1996年分别同原告签订六份承包合同,至今所涉及的款项尚未结清,据我掌握的有关证据材料,我不仅未欠原告款项,而原告从我处索取很大的款项。另原告对我非法拘禁数日,在胁迫下,我所签订的协议及胡某乙出具的担某依法应认定无效,请法院全面审查我承包期间的有关帐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对我弟胡某甲非法禁数日,我只得答应原告强迫我为胡某甲提供担某的无理要求。请法院认定我出具的担某无效,驳回原告对我的无理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绍兴县东浦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系(略)办的集体企业,为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企业发展,将其业务一科(后变更为业务二科)由本公司职工胡某甲承包经营,在1991年至1996年间,农工商公司与胡某甲逐年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具体是:①1991年的承包合同约定:农工商公司从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累计投放给胡某甲资金为50万元;农工商公司投放给胡某甲的50万元资金的贷款息,由胡某甲负责付清;在91年度中,农工商公司不管胡某甲盈亏,净收取胡某甲营业税某利某5万元,达不到5万元,由胡某甲补足给农工商公司;税某超过5万元时,超利某农工商公司、胡某甲按2∶8分成;工资由胡某甲自负。②1992年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1992年2月18日至1992年12月31日;农工商公司投放给胡某甲资金为30万元(包括库存物款);胡某甲全年上交农工商公司净利某为3万元;进销差价税某为14.5%(包括所得税);农工商公司代发胡某甲工资,年底胡某甲全额归还给农工商公司;超额部分利某,胡某甲、农工商公司按8∶2分成,投放资金利某,按当时信用社贷款息为准,由胡某甲负责付款。经营中,由于胡某甲业务需要,要求农工商公司增加投放资金,双方签订补充承包协议二份,分别约定:a.农工商公司投放资金为92年5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胡某甲净上交利某(略)元(不足由胡某甲补足);农工商公司投放的20万元资金由胡某甲按当时的信用社贷款利某付给农工商公司;到此,胡某甲共收农工商公司投放资金50万元,应上交净利某(略)元;其他条款,仍按上次承包协议为准。b.因胡某甲业务量增多,农工商公司再投资50万元,在9月20日前付给胡某甲款50万元整;投资时间为92年9月20日至92年12月30日止;胡某甲净上交公司利某(略)元整;50万元的贷款息,由胡某甲支付(利某9.9‰)。③1993年的承包协议约定:农工商公司从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累计投放给胡某甲资金为100万元整,在这个限额内,可以随时周某;农工商公司投放给胡某甲的资金利某,由胡某甲按贷款息9.9‰付给农工商公司;在93年度中,农工商公司不管胡某甲盈亏,净收胡某甲税某净利某11万元整;胡某甲超出承包利某按农工商公司、胡某甲2∶8分成。同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农工商公司投放给胡某甲人民币50万元整,利某按月息1.25%(前100万元也按此利某结算2月份起),年上交农工商公司利某(略)元,按月计算,超利某工商公司20%、胡某甲80%,到时资金按时周某。④1994年的承包合同约定:农工商公司保证给胡某甲流动150资金万元整,超过限额利某另结;胡某甲在94年度中,净交农工商公司税某利某(略)元整;农工商公司投放给胡某甲的资金,按月息1.5%计息,银行利某超时,投放资金利某也同时上调;胡某甲的经营收入,一切税某都由胡某甲自负,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⑤1995年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农工商公司投放给胡某甲的流动资金为150万元整,借款利某为年息20%,银行利某上调时,按上调比例增加,农工商公司不管胡某甲盈亏,净收胡某甲税某净利某21万元整;胡某甲在承包期内,享受公司正式职工一样的待遇,所发工资胡某甲自负;胡某甲所用资金超过限额时,按承包利某及借款利某的比例结算。同年8月29日,胡某甲向农工商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有本公司供销员胡某甲,按年初合同投放资金为150万元,7月份因胡某甲资金不够,向农工商公司别借资金500万元,8月底到期,除按年初规定付息外,外付农工商公司利某5万元;现在根据胡某甲要求额外500万元继续需要使用,经农工商公司同意,500万元仍按规定付利某(月息29.84‰)外,再另付农工商公司利某5万元整,借款期到95年10月底止。11月8日,胡某甲又向农工商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对8月29日的5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延期至95年12月底。⑥1996年有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农工商公司投放胡某甲流动资金150万元整,利某按月息18.2‰计算;银行利某上调时,结算利某也按规定上浮,期满后归还本金;农工商公司不管胡某甲盈亏,年收取胡某甲净利某20万元整;胡某甲福利某农工商公司正式职工待遇一样,但所发工资胡某甲自负。同年1月8日、3月1日,胡某甲分别向农工商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两份。1月8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农工商公司供销员胡某甲,向农工商公司另借资金500万元(95.12.13止为(略).58元);胡某甲超过年初合同规定的资金按月息29.84‰付给公司(包括利某),另再付公司其他利某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96年1月1日至96年2月底止;农工商公司资金紧缺时,胡某甲必须按时归还,利某按实际借用时间结算;限额内的150万元,仍按年初合同结算。3月1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农工商公司供销员胡某甲向农工商公司借款(略).23元,其中150万元为承包公司定额资金,利、息按承包合同结算,超过限额(150万元)有资金按月息29.84‰结算,另外再交农工商公司5万元利某;借款期限为96年3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止,若公司资金紧缺,需要回收时,胡某甲必须按时归还。

上述承包合同陆续签订后,农工商公司均能按约履行义务,胡某甲也依合同对外以农工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农工商公司与胡某甲曾逐年按月或按年对胡某甲承包期间的销售、进料差价、税某、应收款、利某、利某、净利、超利某进行了对帐,胡某甲均在对帐单上签名认可。

在1996年6月,农工商公司因胡某甲拖欠有关企业巨额资金,经营状况不好等原因,经向有关部门请示后,通知胡某甲于6月18日上午来东浦镇实业总公司会议室谈话并进行对帐,至6月20日上午,农工商公司与胡某甲签订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96年2月29日止,胡某甲净欠农工商公司投放资金为(略).23元;按原承包协议计算,96年3月1日至96年5月31日,胡某甲欠农工商公司款(略)元;96年6月1日至6月20日,按原承包协议,胡某甲应交农工商公司利某、利某为(略)元、(略).33元、(略).07元,计(略).40元;96年6月20日止,胡某甲按原协议计算,应交农工商公司款为(略).40元;现根据胡某甲要求,经农工商公司同意,从96年31月1日起,超150万元投放资金的余款,利某按1.82%计算,上交利某按由原投放资金的1.164%降到0.582%,为此,3月1日至6月20日应减上交利某为(略).51元;到96年6月20日止,胡某甲实际总欠农工商公司资金为(略).89元。同日,胡某乙出具担某一份,载明:兹由我弟胡某甲欠东浦农工商公司人民币735万元,我自愿协作催讨按期归还,我愿作担某,如我弟农工商公司要求对帐还款一切经济有我负责(如不能按期)。此后,农工商公司起诉法院,诉请判令:①被告胡某甲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略).89元,并偿付违约金至结案日止;②判令被告胡某乙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农工商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某甲立即支付92年至96年期间历年欠款人民币(略).04元,并偿付违约金至结案日止。

本案在审理中,农工商公司与胡某甲对91年的承包合同帐目已结清,且对签订履行均无异议,但对92年至96年胡某甲按承包合同应归还的本金及应交的利某、利某、税某等各持己见。为此,本院于1996年9月16日委托绍兴市审计事务所对胡某甲承包农工商公司业务二科(一科)期间,即92年2月18日至96年6月20日间的所有往来帐目进行了全面审计鉴定。绍兴市审计事务所于1997年3月6日、6月10日分别出具了绍市审所查字(97)第X号、(1997)第X号审计鉴定报告书,报告书确认:92年至96年农工商公司提供给胡某甲经营的资金为(略).60元,除已收回的部分本金及利某、利某,截止96年6月20日,胡某甲欠农工商公司本金(略).66元、利某(略).53元、利某(略).22元、其他款项(略)元,合计(略).41元。

另查明,胡某甲在承包中出具了上述数份借款协议书,但农工商公司并未按借款协议付款给胡某甲,而是胡某甲历年来结欠农工商公司的本金、利某、利某等,以借款协议形式,实际为欠款凭证。

同时查明,绍兴市检察机关曾对陈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一案进行调查,并于1996年9月5日提出审查意见,认定:胡某甲于1996年6月18日上午至6月20日下午被控制在绍兴县X镇政府内,这一事实从客观上讲,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其做法不甚妥当,但没有发现控告人所指控的诲辱、殴打情节,这一事实可不以非法拘禁论处。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担某、审计报告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农工商公司与胡某甲于1992年至1996的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除约定的关于胡某甲应支付给农工商公司投入款的利某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均应认定有效;胡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向农工商公司上交利某,显属违约,应承担某约责任;农工商公司与胡某甲于1996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胡某乙出具的担某,由于农工商公司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胡某甲的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签订,不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无效;据此,胡某乙不承担某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支付历年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上:

一、被告胡某甲应返还给绍兴县东浦农工商公司在九二年二月至九六年六月承包期间投放的本金九十九万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六角六分,并支付利某六十九万零二百六十七元七角六分;

二、被告胡某甲应向绍兴县东浦农工商公司交纳九二年二月至九六年六月承包期间的利某二百七十三万五千四百五十元零二角,并支付违约金八十五万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四角三分;

三、被告胡某甲应向原告绍兴县东浦农工商公司支付其他款项二万三千四百五十三元;

上述一、二、三项相加后,胡某甲应支付给绍兴县东浦农工商公司人民币五百二十九万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一角二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绍兴县东浦农工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零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三万零三十元,审计费四万元,合计九万零四十元,由原告绍兴县东浦农工商公司负担某万八千零八元,被告胡某甲负担某万二千零三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零一十元,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工行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不缴,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力群

审判员王六一

代理审判员蒋杰飞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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