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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58年1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生于1965年10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南阳市卧龙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王某某之妻。

上诉人何某某、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某某、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建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27日12时左石,原、被告为原告在其责任田头的道路边上挖一横沟,使收割机不能正常通行进入麦地收割,而引起争吵撕打,致使原告何某某、付某某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入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何某某被诊断为:1、左眼睑外伤;2、视网膜震荡(左眼);左眼上睑有一1.3cm创口,左眼上下眼睑出血大小为4×3cm,鼻梁部皮下淤血大小为2.5×2cm。付某某被诊断为: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左面颊部肿胀大小为5×5cm。2005年5月31日二原告因经济困难转入当地(石桥镇龙窝)卫生所治疗。二原告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05年5月27日至2005年6月25日二原告为治疗其伤情,何某某花去医疗费2571.50元;付某某花去医疗费2189.40元。二原告住院治疗4天,由付某振、左文华护理,付某振、左文华均系农村居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付某振、左文华护理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减少误工收入各24.80元;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收入,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各减少误工收入24.80元;其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治疗4天伙食补助费为各40元。2005年5月30日蒲山派出所对原告何某某、付某某的伤情委托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何某某构成轻微伤,付某某构成轻微伤。2005年5月30日二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某定费300元。

原告何某某、付某某起诉后,经审理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徐某锋赔偿给原告何某某、付某某5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各支付某原告何某某、付某某2620元。被告王某某、徐某锋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某某、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原告何某某、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3月29日达成协议:一、乙方同意补偿甲方医药费陆百元。二、甲方放弃卧龙法院(2005)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方承担的一切责任.并且为此事不再追究乙方任何某任。落款:甲方:何某某、付某某;乙方:王某某。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付某二原告600元,二原告出具了收条。当日,王某某撤回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某某撤回上诉。原告何某某、付某某持原一审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某某以调解协议已履行为由拒绝执行。何某某、付某某否认“调解协议书”中的名字是本人所写。审理中经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调解协议书”中的“何某某”、“付某某”是否是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结论为:“何某某”三字是何某某本人所写,“付某某”三字是付某某本人所写。随后,何某某、付某某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6月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处理有误。撤销了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被告王某某、徐某锋为原告在其责任田头道路边上挖横沟,阻碍收割机不能按时进入麦地进行收割而引起纠纷,发生撕打。致使何某某、付某某的人身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被告王某某、徐某锋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付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徐某锋赔偿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760.9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49.6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5240.10元,均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应有二人平均承担,每人应承担2620元。王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因二原告与王某某于2006年3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且约定的600元赔款王某某已实际履行,二原告称协议中名字非本人所写,与鉴定结论不符,不予采信,称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判,调解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王某某不应再继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锋辩称造成原告的伤害与己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重审后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徐某锋赔偿原告何某某、付某某262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70元,原告何某某、付某某负担50元,被告徐某锋负担220元。

何某某、付某某上诉称:1、徐某锋和王某某系共同侵权,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二人按份承担责任不当。2、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错误,该协议中王某某的签名是其妻赵某某所签,而非王某某本人所签,而且鉴定机构不是双方共同委托,该案再审时也没有采信该鉴定结论。

王某某答辩称:1、双方打架行为是上诉人挖地断路引起,上诉人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没有参加打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错误。3、双方在原二审时达成协议,且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给付某务,现上诉人称协议无效没有道理。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徐某锋为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打,造成何某某、付某某身体受到损伤,王某某与徐某锋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称在本次事件中没有参与打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王某某与二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内容对二上诉人进行了赔偿,因此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已履行完毕。何某某、付某某称双方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二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徐某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徐某锋赔偿何某某、付某某2620元,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40元,何某某、付某某负担140元,王某某、徐某锋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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