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55年9月26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56年8月8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5年3月9日。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某赔偿其各项费用x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西峡县X街道办事处礼堂社区平安小区(即西峡县工商银行对面)有一条东西走向小巷和一条南北走向小巷X路口,该路口呈S型,北巷巷口宽4.70米,向南系居民房屋后墙,南巷X巷相错4.30米,现场四周均为居民房屋。原告李某某200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骑自行车自北巷向南与驾驶两轮摩托车自东巷向西行的郭某某相遇后,原告倒地。原告李某某被郭某某扶起后,带到西峡县公疗医院检查,次日又到该院检查开药,后又输液治疗。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08年8月5日、8月17日带原告到西峡县中医院作CT,原告腰椎CT检查、双侧骨骸关节CT未见异常。期间一同到豫西协和医院、南阳骨科医院作检查。后被告郭某某交给原告李某某一农业银行卡原告取款4200元用于到新乡部队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某2008年10月20日入住解放军371中心医院,入院诊断:1、双膝半月板损伤;2、双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行右膝关节探查清理加交叉韧带重建术。2008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双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支医疗费x.20元。原告李某某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所2008年12月9日鉴定,结论:李某某左膝关节损伤致运动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支鉴定费500元。2009年1月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左膝损伤的伤残程度属×级。被告郭某某支鉴定费800元。另查,1、诉讼中勘察事故现场时,李某某指认,经丈量:其倒地位置于北巷巷口,距西巷巷口1.80米。被告郭某某指认,经丈量:李某某倒地位置位于北巷巷口北1.80米,东1.50米处。2、李某某妹妹李某平,在解放军371中心医院工作,手机号码x。李某某丈夫候海涛,手机号码x。儿子候松男,出生于2000年2月23日,非农业户口。3、李某某受伤后上班至7月中旬,休息20天,又上班至10月10日。在解放军371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其由妹妹李某平护理,期间医院没扣发李某平工资,李某某放弃要求护理费。李某某到新乡解放军371中心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及丈夫去探望接回,支交通费500元。4、郭某某手机号码x。郭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其两轮摩托车牌照为豫x,型号为豪爵x。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原告所受损害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某某骑自行车在西峡县X街道办事处礼堂社区平安小区一条东西走向小巷与一条南北走向小巷交叉成S型的十字路时,和被告郭某某驾驶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时相遇,并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是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应参照该法有关规定处理。被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2条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没有确保安全的违章行为,原、被告均存在违反该法第38条关于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的违章行为。因此,被告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违章情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的责任比例为20%:80%为宜。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结论与住院诊断意见一致,评定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受伤致残,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按实际误工时间确定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放弃住院期间护理费诉请,予以照准。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造成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在1000元较为适宜。据此,确认原告的损失为x、60元。【项目包括:一、1、医疗费x.20元;2、误工费2570.40元(80天×32.13元/天);3、住院伙食丰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天);4、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x元(3231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3756元(8837元/年×8.5年×10%÷2);7、交通费500元。合计x.60元。80%计x.08元。二、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郭某某应赔偿x.08元,扣除已付4200元,应再付x.08.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0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6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32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830元。

郭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摔倒是由于自己个人或其它因素所致,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是在事件后较长时间才出现的“损害、治疗、伤残”,其要求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交通事故应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原审判决缺乏必经的认定责任程序;3、上诉人在本案事前已办妥申领驾驶证的相关手续,因与他人身份证号重合未能领到驾驶证,因此不存在无证驾驶和违章行为。

李某某答辩称,相撞后,上诉人主动将其带往公疗医院救治,当时未诊断出半月板损伤,之后上诉人带被上诉人多次检查治疗,足以说明双方发生相撞这一事实,此外上诉人在短信中也承认是其撞伤了被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发生相撞的问题,上诉人郭某某在经公证的短信中承认相撞这一事实,且有上诉人前期积极协助被上诉人治疗并支付治疗费用以及给被上诉人银行卡等事实相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是在未合法领取到驾驶证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发生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属无证驾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对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审依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等级,并酌定支持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也无不当。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一般程序,但并非法院审判的必经程序,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缺乏必经的事故认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代理审判员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樊巍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