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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日被取保候审。

(略)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苏某经黄某尚的联系介绍,在(略)防城区伯南公园附近河堤,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已被判刑)购买了一辆无牌无证的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查,该摩托车为失主庞某某的被盗车辆。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57元。案发后,苏某已将车退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庞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苏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的机动车辆而进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旭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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