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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0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经过防城港市港口区采珠市场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伟康”牌电动车(电机号:x,车架号:x)无人看守,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电动车的电门锁将该电动车盗走。当日14时许,吕某驾驶该辆电动车经过采珠市场附近时,被李某某及其丈夫沈某发现,李某某和沈某将驾驶电动车的吕某拦截下来,将吕某扭送到派出所。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吕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旭芳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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