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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曹某丙,尉氏县张市镇回民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高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

被告曹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曹某丁(又名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

被告尉氏县X镇回民小学。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男,任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曹某丙,尉氏县X镇回民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被告曹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尉氏县X镇回民小学法定代表人王某己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8年9月18日下午,被告曹某丙在上数学课时用小刀把原告的脸划伤,原告治疗,整容共花费医疗费3391.6元。后原、被双方家长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1.6元、住宿费105元、交通费550元、生活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并承担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丙的代理人辩称:原告方人为地扩大损失,产生的不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回民小学辩称,除同意第一被告辩解意见外,学校在本案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①尉氏县X镇回民小学任课教师魏XX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面部的伤是在上课时被告曹某丙所致。②原告就诊的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术前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③2008年12月22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系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推荐。④医疗费票据两张,计款3391.6元;住宿票据一张,计款105元;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534元;生活费票据26张,计款323.5元;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整容支出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数额及看病误工天数和生活费支出情况。

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①被告尉氏县X镇回民小学无异议,被告曹某丙的代理人辩称对该证据所证事实是否属实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丙在课堂上致伤原告高某甲既有原告的陈述,又有授课教师魏雨成证言相印证,同时又有被告尉氏县X镇回民小学证明魏XX所证情况属实并加盖了校印。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证据②被告曹某丙的代理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到上海做整容治疗没有必要,是人为扩大事实。被告回民小学认为原告到上海做整容治疗是否必要缺少相关专业医生证明。原告如有这方面的证据支持,被告回民小学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面部受伤做整容治疗属正常行为,该证据应予支持。对证据③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应予支持。对证据④中的医疗费及原告之父高某乙为给原告治病误工时间、住宿费、生活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到上海治疗不应坐卧铺,应坐硬座,该费用应减半。本院认为,原告父子去上海治疗时交通费一张为上铺硬卧,一张为硬坐,交通费为291元,从上海返回时父子二人共买了一张上层卧铺票,票价为208元。证明原告父亲在尽力关照呵护不满七周岁的原告的前提下,并未过度浪费,因此,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下午,被告曹某丙在上课时间用小刀将同桌的原告高某甲脸部划伤,原告之父先后带原告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整容,花去医疗费3391.6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无果,原告遂诉请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24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继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面部的伤是在尉氏县X镇回民小学的教室内且是上课时间由被告曹某丙所致,作为致害人的被告曹某丙应当承担致人损害的法律后果,鉴于其属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曹某丁夫妇承担赔偿责任。尉氏县X镇回民小学疏于防范、管理,对未成年儿童未尽到保护义务,致使原告高某甲面部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之父高某乙为给原告治疗、整容支出的医疗费3391.6元、住宿费105元、生活费323.5元、交通费534元均应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300元,由于原告面部被刀划伤以及作整容手术,造成一定失血,且原告属正值生长发育期的儿童,因其手术治疗6天,其营养费酌定支持60元,其要求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护理费300元,鉴于其父高某乙给原告治疗整容护理原告6天,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20元,依照相关规定应由二被告负担。其护理费要求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00元,因原告属未满7周岁的儿童,尚不能通过自身的工作创造财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所产生的费用尚不确定,故其诉求不予支持。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534元。应由二被告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丁及被告尉氏县X镇回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226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二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某民

代理审判员黄彦滔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长有

审核人王某伟签发人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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