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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地址:焦作市X路X街口86—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地址: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该支行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系该支行法律顾问。

原告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5月2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8年5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日、2008年12月5日、2009年2月24日、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旺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和关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诉称,1994年,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市X路支行申请执行原告欠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1999年12月原告归还本金50万元,又于1996年10月和1999年11月抵帐给被告两部轿车,分别是豫H—x号及先达牌轿车和豫H—x号佳美牌轿车。2000年5月,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市X路支行将该案债权转让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郑办)。2004年10月,华融公司郑办又将该案债权转让于自然人王某星。王某星于2005年2月给原告送达逾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原告回复只存在欠本金35万元,不存在欠利息的情况。2005年3月,王某星向焦作市山阳区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将两部轿车冲抵的利息117万余元交予王某星,被告辩称不存在不当得利,两部轿车没有冲抵利息。此时,原告方才知道该两部轿车没有抵偿任何利息,为此,原告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该两部轿车抵偿原告欠被告1999年12月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2007年9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以双方没有抵债协议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的全部请求。该判决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原告认为,该两部轿车抵给被告至今,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抵债数额,擅自处置该两部车辆,既没有冲抵本金,又没有冲抵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并赔偿原物的贬值损失。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折价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未及时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豫H—x号及先达牌轿车和豫H—x号佳美牌轿车,并赔偿原告该两部轿车的贬值损失(两部轿车车价25万元,贬值损失费5万元,合计为30万元)及利息5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时起计算至法院确定贬值损失之日止);(2)如被告不能返还该两部轿车,被告应按照接受该两部轿车时的价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利息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原告系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集体单位,吊销的原因是因长期不经营,不年检营业执照。现原告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从事民事活动,显然属主体不当,应由其原告的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负责清算债权债务,原告此次诉讼无证据证明其受到清算主体的授权,为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系本案两部轿车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无权以车辆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其次,被告对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的债权已于2000年6月11日转给了华融公司郑办,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实体方面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足,王某星于2005年起诉的案件已被驳回,故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另外,该两部轿车是经法院执行交给被告的,其中一部及先达牌轿车在1999年9月已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交给被告5万元将该车开走。该5万元除1万元用于支付市中级法院的评估费用外,其余的x.29元被告作为借款利息收入已入帐,还剩余的86.71元仍在原告公司户头的帐上存着,被告入帐时发生在债权剥离之前。其次,第二部佳美牌轿车经评估为3.9万元变现4.1万元,而剥离债权时原告公司欠被告表外利息为x.75元,实际剥离给华融公司郑办表外利息为x元(有华融公司郑办当时入帐及转让给王某星的债权合同为证)。据此,原告公司仍欠被告x.75元利息,扣除第二部轿车变现的4.1万元,原告公司还仍欠被告x.75元利息。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被告根本没有义务返还原告车辆,反而原告仍欠被告利息x.75元。作为国有资产,必要时被告还准备另案向原告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应如何定性,双方的法律关系如何;(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原告虽然被工商机关于2001年12月6日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2)解放区法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同时也证明法院在处理原、被告双方因抵债方面的纠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还证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的时间及两部车的型号、品牌、车号和未抵偿利息的事实;(3)被告的诉讼代理词。该代理词是王某星在山阳区法院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时被告提交的,可以证明被告向华融公司郑办剥离债权时是全部剥离,而不是部分剥离。在本案中也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债权是部分剥离的说法是不客观不正确的;(4)呆帐贷款转让协议、焦作债权清单。以此证明被告在向华融公司郑办剥离债权时是全部剥离,而不是部分剥离。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因为原告不是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是具有主管单位的集体法人企业,所以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由其主管单位或股东进行清理公司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原告仅凭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其主体资格于法无据;(2)对解放区法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在该案中要求的是由法院确认其用两部轿车抵1999年12月以前欠被告的全部贷款利息,而该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向华融公司郑办剥离债权时,于2000年8月已在报纸上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原告,而不能按原告在2005年2月15日收到王某星的履行债务通知书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3)对代理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所称的被告将原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剥离转移给了华融公司郑办的说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转移债权前,原告所欠的借款本金为34万元,利息为x.75元,被告给华融公司郑办转移债权时,和华融公司郑办又将债权转移给王某星时,本金为34万元,利息为x元,其中有x.75元的利息没有转移剥离;(4)对呆帐贷款转让协议和焦作债权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只能说明是被告在向华融公司郑办剥离债权前,被告拥有的全部债权,具体剥离的数字应以华融公司郑办实际接收的数额为准。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银办(2000)X号文件及相关凭证4页。以此证明被告2000年向华融公司郑办划拨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资产的数额及无偿划拨表外利息的事实,并由华融公司郑办加盖公章的相关凭证证实。在2000年向华融公司郑办剥离债权资产前原告欠被告的本金为34万元,表外利息为x.75元;(3)华融公司郑办表外利息收据凭证。以此证明2000年5月20日,华融公司郑办得到无偿剥离的原告表外利息为x元;(4)原告欠息的分户帐3页。以此证明原告欠被告的利息为x.75元;(5)华融公司郑办与王某星的债权转让合同。以此证明华融公司郑办向王某星转让对原告的债权本金为34万元,表外利息为x元;(6)债权转让通知书3份。以此证明华融公司郑办将债权转让给王某星后,于2004年11月2日向原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本金为34万元,利息为x元,共计确权金额为x元。从2004年11月2日算起,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7)被告的前任负责人毋波与原告的法人代表唐某某的谈话录音文字材料、入帐凭证7页、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收据、山阳区法院在处理王某星起诉被告的案件时,原告法人代表唐某某的证言材料。以此证明王某星在山阳区法院起诉被告时,原告早已知道两部轿车的处理情况,及先达牌轿车变现5万元,是唐某某自行回购车辆交了5万元,该款项经市中级法院执行局三方确认,其中1万元支付市中级法院房产评估费用,余款用于归还原告欠被告的贷款利息,冲抵利息为x.29元,剩余86.71元仍在原告帐户上存放。对此有被告的收据凭证证实,此事发生在被告向华融公司郑办剥离债权前;(8)解放区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调查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笔录、市中级法院的债权凭证。以此证明原告不仅欠被告本金,还欠被告利息的事实;(9)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入帐凭证17页。以此证明被告申请执行原告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期间,被告从市中级法院得到执行物原告的丰田佳美牌轿车一辆,后该车经法定评估部门评估价为x元,经过正常拍卖程序,该车转卖他人获得x元的款项,被告作为原告欠被告的利息收帐所用;(10)债权转让公告。以此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欠被告的债权转让于华融公司郑办,转让借款本金为34万元,表外利息为x元,因原告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状态,无法直接通知送达,故于2000年8月25日在焦作日报上刊登了公告,该公告符合法律程序,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1)焦作市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以此证明市中级法院在执行原告的借款案时,该院委托焦作市房地产管理所对原告的房产进行评估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当时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评估费。

原告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营业执照无异议;(2)对工银办(2000)X号文件及相关的4页凭证有异议,被告内部的文件及凭证系其自己制作,对外不具效力,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应采信;(3)对华融公司郑办表外利息收据凭证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4)对原告欠息的分户帐3页有异议,该帐目系被告自己制作,对外不能发生效力,被告认为剥离原告欠被告利息为x.75元,但如何证明原告不知道;(5)对华融公司郑办与王某星的债权转让合同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华融公司郑办与王某星的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因当事人不同,故欠款的数额也不同,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指向;(6)对3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异议,虽加盖有复印核对章,但不能证明该材料的真实性,时间不同,利息数也不同;(7)对谈话录音文字材料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事情发生时间不清,但对被告转让该两部轿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7页入帐凭证有异议,该凭证系被告自己制作,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认可;对市中级法院的收据有异议,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对唐某某的证言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实际情况是及先达牌轿车卖给了他人而不是唐某某,唐某某是以普通自然人的身份介入的,唐某某当时只是一位中间人而已。另外,该两部轿车抵帐后是否冲抵全部利息以及被告还有无未剥离之利息,被告方还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仅凭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8)对解放区法院的调查笔录和市中级法院的债权凭证无异议,但债权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的指向,从债权凭证上看是无利息的,与被告的说法相矛盾,据此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9)对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的合法性、公正性,原告不能确定;对17页入帐凭证有异议,评估重置价为x元,被告申报的是x元,实际处置x元,几个数字均不一样,入帐的并不是利息收入,说明被告系自行贬值处置车辆,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告知原告;(10)对债权转让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欠被告的借款本息是全部剥离还是部分剥离的问题,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理由是被告在山阳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代理人阐述的观点是原告公司欠被告多少债务,被告就剥离多少,不存在没有全部剥离;(11)对焦作市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评估报告不是交费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垫付了评估费用。另外,据原告回忆该评估费用是由原告承担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虽然对其证明指向分别持有一定的异议,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和参考。关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虽然原告均分别持有不同的的异议,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和作为参考。二、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于1993年3月16日和1993年12月31日共向被告借款85万元,由于原告未能按期归还被告借款本息,为此,被告将原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7月19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归还借款本息的协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以(1994)焦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予以确认。之后,因原告未按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经被告申请,该案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期间,原告归还被告借款本金1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1996年10月将其所有的一辆豫H—x号及先达牌轿车交给被告作为抵偿借款利息,但具体抵偿的利息数额当时没有明确约定。后来由于其它原因,又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1999年9月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将该及先达牌轿车开走。1999年底,又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丰田佳美牌轿车交给被告抵偿借款利息,但具体抵偿的数额当时仍然没有明确约定,该车并过户登记在了被告的名下,车号为豫H—x号。同时,在此期间原告又偿还被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00年5月30日,被告根据其工作需要,与华融公司郑办签订了呆帐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中原告所欠被告的借款本金34万元,表外利息x.75元,本息合计为x.75元,作为被告享有的债权(不良资产和呆帐)剥离转让给华融公司郑办。但后来被告实际转让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4万元,表外利息为x元。2000年8月25日,被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华融公司郑办的事宜,在焦作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另外,被告与华融公司郑办剥离转让表外利息时,并未按转让协议全部划转,而是将原告借款的表外利息其中的x.75元仍留在被告处挂帐。2003年6月,被告单方委托沁阳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为抵偿借款利息交给其的丰田佳美牌轿车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x元。被告称随后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轿车卖给了王某龙所有,卖车变现的款项已作为原告归还其借款部分利息入帐处理。2004年7月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来被告申请执行原告的案件,下达了(2004)焦中执字94—X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发放债权凭证的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发放了债权凭证,注明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为35万元。2004年10月29日,华融公司郑办将被告转让其享有的债权又全部转让给了自然人王某星所有。2005年2月15日,王某星给原告下达逾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原告回复只欠有被告借款本金,已用车辆抵债不再欠借款利息。2005年3月,王某星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及本案被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用两部轿车冲抵的117万余元利息为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归其所有。2005年9月,因王某星未按规定预交案件诉讼费,该案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06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其按与被告的协商约定,已用其交给被告的两部轿车抵偿了1999年12月底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后被告将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公司郑办,华融公司郑办又转让给予王某星,被告在转让过程中并未告知原告,而在王某星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原告主张债权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并未用车辆抵偿全部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用上述两部轿车已抵偿了1999年12月底之前欠被告借款的全部利息。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没有具体的书面抵债协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两部轿车或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因原告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2001年12月6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了焦工商企处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现原告处于歇业状态。其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工银办(2000)X号文件《关于向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划转表外利息的通知》的规定,工商银行在剥离不良资产时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划转的表外利息为无偿划转。另外,被告的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市X路支行,后改制为现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虽然原告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并不是对该公司进行了注销,同时原告的开办单位或投资人也没有申请注销,现原告只是处于长期歇业状态,故应视为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为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故被告就该诉讼主体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原告的主张不能认定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就该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2000年5月30日被告与华融公司郑办签订的呆帐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将原告所欠被告的借款本金34万元和表外利息x.75元全部划转给华融公司郑办,而被告在实际转让过程中对原告所欠的表外利息没有足额转让,这属于被告与华融公司郑办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并且被告的行为亦未告知给原告。同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工银办(2000)X号文件的规定,表外利息应无偿划转给华融公司郑办。所以,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其辩称以原告的车辆已抵偿了预留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其为抵偿借款利息交给被告的豫H—x号及先达牌轿车或折价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归还5万元利息后已将该轿车开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其为抵偿借款利息交给被告的丰田佳美牌轿车或折价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问题,因被告接受该车辆后,在双方就该轿车如何处理和如何抵偿借款利息没有具体明确的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另外被告向华融公司郑办就享有原告的借款本息的债权如何进行剥离转让的事宜,在未实际通知到原告的同时,被告即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交给的抵债车辆进行评估作价,并转卖于他人,其行为和作法明显属于不当。为此,被告应对其不当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述的丰田佳美牌轿车原物已不存在且无法返还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合理赔偿经济损失。具体价款数额,应由本院根据原告从向被告交付车辆之日起到评估机构对该车辆作价时止期间3年多的车损折旧,及评估机构确定的价格和被告变现的价款数额等综合情况酌情确定。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认为该车辆变现后的价款已冲抵原告欠的利息,不应该返还车辆和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应向原告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承担255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承担400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径行付给原告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申琳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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