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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

委托代理人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机动车交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Y,××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何×。

一审被告赵×。

上诉人黄××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和钟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婷婷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机动车交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Y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赵×、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晚,被告黄××持机动车C1驾驶证与被告何×一起到原告某机动车交易公司处,要求租赁一台小轿车开往南宁。原告审查被告黄××驾驶证等相关情况后,将桂ARQ××X号日本产自动挡本田思域x小轿车以300元/日的租金出租给被告黄××和何×,由于当时原告公司已下班,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的员工被告赵×与被告黄××系亲戚关系,被告黄××叫被告赵×一起随车去南宁,被告赵×遂同意。由被告黄××驾驶桂ARQ××X号小轿车,被告赵×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被告何×和另一个人坐在后排。出发后被告何×给钱赵×让其支付油费,但由于江平的加油站没有油,加油不成。当晚十一时三十分许,当车行至防城港市X路X路段时,被告黄××发现道路前方有障碍物,向左打方向避让的同时,坐在其右侧座位的赵×发现车辆准备撞上花带,于是伸手把车辆方向盘向右拉了一下,致使车辆冲出路外翻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没有当场报警,于2009年2月27日才报警。事后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防城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对该事故不予认定。经原告委托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桂ARQ××X号小轿车受损后已无修复价值,该车受损前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另查明,桂ARQ××X号小轿车是李东权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柯士尧,柯士尧再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桂ARQ××X号小轿车的品牌型号为本田思域x,车辆识别代号为x,发动机号为x,注册日期为X-X-X,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9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9年2月21日晚,被告黄××和被告何×口头向原告某机动车交易公司提出租赁小轿车一辆,租期为一天,租金为300元/天,原告表示同意。因此,原告与被告黄××、何×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双方构成了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租赁车辆的行规规定,租车人须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何×没有驾驶证,而被告黄××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但被告何×负责支付油费和过路费。因此,承租人是被告黄××和被告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该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黄××、何×作为承租人,没有妥善管理租赁物桂ARQ××X号小轿车,致使桂ARQ××X号小轿车在租赁过程中毁损,被告黄××、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黄××、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桂ARQ××X号小轿车损害严重,无修复价值,经鉴定桂ARQ××X号小轿车毁损前的价值为x元。桂ARQ××X号小轿车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修理,且无修复价值,已无法再出租,被告黄××、何×也无法再继续使用该车,故不应以原约定300元/天的价格继续计算被告的租金,且原、被告的口头租赁合同并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导致原告营运损失,这种情形不属于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合法计算营运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黄××、何×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毁损损失为:x元+850元(鉴定费)=x元。被告黄××提出被告赵×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随车并非受原告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而是应被告黄××的私人邀请,事故发生前被告赵×有拉方向盘的行为,其主观系在出现险情时予以纠正,以避免更大的事故,并且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无法确定。因此,认定被告赵×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损失负主要责任依据不足,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何×应赔偿原告防城港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分公司车辆毁损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何×负担2500元,原告防城港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分公司负担1445元。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赵×对事故毁损的车辆不负相应赔偿责任错误,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赵×随车并非受原告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而是应被告黄××的私人邀请,事故发生前被告赵×有拉方向盘的行为,其主观系在出现险情时予以纠正,以避免更大的事故,并且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无法确定。因此,认定被告赵×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损失负主要责任依据不足,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赵×在黄××驾车时速80公里/小时中,还手拉车辆方向盘,造成车辆冲下路沟翻车事故,虽然其主观是避免险情,但其手拉方向盘的行为致使车辆冲出路沟翻车,该行为是导致车辆损害的直接原因。该起责任事故的发生,不但有赵×在交警部门的调查记录,同时有上诉人黄××、一审被告何×的调查记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赵×拉行驶中车辆方向盘,导致车辆冲出路边损坏是为了避免险情错误,应予纠正,改为由赵×承担对车辆损失的相应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是车辆承租人错误。本案材料证实,租车人是何×,租车是为了去南宁接其男友,因何×无驾驶证,故由黄××帮忙驾驶车辆,同乘者包括赵×的一个男性朋友。故应承担于此行为相应的责任。途中,何×明确上南宁接其朋友的油费和过路费由其负担。赵×在交警部门询问记录可以证实车辆为何×经黄××介绍租车使用的事实,该事实与黄××、何×所陈述的事实相吻合,证实了租用车辆人是何×,并非黄××。上诉人认为,因帮助朋友何×驾车,途中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毁损,上诉人只应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过错责任,不应与何×共同承担赔偿车辆毁损损失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是共同承租车辆人无事实依据。三、应当由车辆承租人和造成车辆事故行为人按照其责任大小分担车辆损毁赔偿责任,即承租人何×应承担赔偿比例是多少,赵×应承担车损赔偿比例是多少,上诉人责任如何确定等。一审判决黄××、何×应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毁损损失x元显失公正,不能体现行为人责任大小及应负的责任。因此,行为责任人应对车损结果分担赔偿责任。四、车辆所有人主张车辆事故发生不报案查处,应承担相应责任。车辆所有人杨××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赶到现场,驾驶人黄××要求报警,但杨××不同意报请交警查处,致使交警无法进行现场勘察并对行为人责任进行确认,增加了本案取证难度。车辆所有人应对其主张不报案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一审被告赵×对被上诉人某机动车交易公司车辆毁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对车辆损失应按行为人的相应责任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某机动车交易公司庭上辩称,一、上诉人黄××和一审被告何×作为汽车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对租赁过程中造成的汽车毁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被告赵×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一审判决赵×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三、上诉人主张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侵权纠纷,所以本案与责任分担无关,不需要审查。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合同无效,没有依据。该车是否有保险,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分担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具有机动车租赁的资质,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要看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所称是汽车租赁业的规定,而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五、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错误应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有充足的时间申请,但其并未提出,现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车辆能否修复,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车辆价格清单中,修理行出具的意见是“建议报废处理”。因此该鉴定结论符合事实,应予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赵×、何×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黄××和被上诉人某机动车交易公司及一审被告赵×、何×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某机动车交易公司的员工赵×在防城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防城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述称:“2009年2月21日晚,何×要借车去南宁接她朋友,因为她没驾驶证,便叫黄××开车,当时我也在,我见她们都喝了点酒,所以她们叫我陪她们一起上南宁时,我便答应了。我在防城港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工作,那里有租二手车,她们便在我这里租车,因为太晚了,所以就没有签合同,也没交押金…”。根据被上诉人某机动车交易公司的员工赵×的上述陈述,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一审被告何×于2009年2月21日晚承租被上诉人某机动车交易公司的桂ARQ××X号小轿车,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何×和上诉人黄××共同租赁被上诉人某机动车交易公司的桂ARQ××X号小轿车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桂ARQ××X号小轿车实际承租人是谁;2、本案桂ARQ××X号小轿车在租赁中被毁损,损失多少,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1日晚,一审被告何×与上诉人黄××一起到被上诉人处,何×提出要去南宁接其朋友,口头向被上诉人要求租赁小轿车一辆,何×没有驾驶证,而上诉人黄××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同意并由其员工即一审被告赵×将桂ARQ××X号小轿车交付给一审被告何×,上诉人黄××负责驾驶。因此,一审被告何×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达成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上诉人黄××述称一审被告何×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雇请其驾驶桂ARQ××X号小轿车去南宁接何×的朋友,由何×负责支付过路费和油费。其次,被上诉人提供其员工赵×在防城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防城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述称,2009年2月21日晚,何×要借车去南宁接她朋友,因为何×没有驾驶证,便叫黄××开车,当时其也在场。见她们都喝了点酒,所以她们叫其陪同她们一起上南宁时,便答应了。其在防城港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工作,那里有租二手车,她们便在他那里租车,因为太晚了,所以就没有签合同,也没交押金…。从上述一审被告赵×的笔录内容来看,本案租车的目的是一审被告何×要租车去南宁接她朋友,而何×没有驾驶证,便叫上诉人黄××为其开车。上诉人黄××对赵×的笔录内容也予以确认。一审被告何×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被上诉人提供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一审被告赵×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和对上诉人黄××的陈述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上,可以认定一审被告何×是本案汽车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上诉人黄××是何×雇请的司机,不是本案汽车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是本案承租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该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被告何×作为承租人,应尽善意使用、保管租赁汽车的义务,包括将租赁汽车完好返还等。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一审被告何×承租的桂ARQ××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毁损,程度严重。经被上诉人委托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鉴定,结论为被损车辆无修复价值,经鉴定桂ARQ××X号小轿车毁损前的价值为x元。因上诉人黄××及一审被告何×均无要求对桂ARQ××X号小轿车毁损前的价值进行重新委托鉴定,又无新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鉴定结论,故被上诉人委托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桂ARQ××X号小轿车毁损前价值的依据。由于承租人何×在租赁期间不能妥善保管和使用被上诉人出租的桂ARQ××X号小轿车,造成该车毁损,依法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何×履行本案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后,桂ARQ××X号小轿车权属依法归其所有。关于上诉人黄××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黄××不是本案汽车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租赁物桂ARQ××X号小轿车的实际承租人,其只是承租人何×雇请的司机,在本案租赁合同之诉中依法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于法不符,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人若认为上诉人黄××或一审被告赵×对桂ARQ××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毁损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兴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东兴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审被告何×赔偿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分公司桂ARQ××X号小轿车毁损损失x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分公司对上诉人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8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14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175元(上诉人已预交),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8320元。由一审被告何×负担6875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分公司负担144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世浩

审判员宋丞致

审判员钟蕾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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