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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周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23岁。2009年8月8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29岁。2009年9月7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龙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龙某、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龙某、周某甲二人在周某乙家看电视,因移动电视发现电视机下藏有2200元现金,两人趁周某乙外出,便将该2200元现金盗走,全部用于吸毒和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龙某、周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龙某、周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某,证明其家中被盗2200元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听到周某乙说家中被盗2200元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其丈夫周某乙告诉她放于家中电视机底下的2200元的现金被盗,而两被告人上午在其家中看电视,她怀疑是两人偷的。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7月份左右,听说周某乙家中被盗。

6、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被盗的现场情况。

7、祁东县过水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人系主动打电话给干警交待盗窃事实,该所才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周某甲出生的基本情况。

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两被告人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龙某、周某甲无异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龙某、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宜按一般共犯处理。被告人龙某、周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因吸毒而盗窃,主观恶意较深,酌情应予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邹琦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二O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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