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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X区必可信电器塑料机械厂与佛山市X镇美业电器制造厂、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顺德市X区必可信电器塑料机械厂,住所地佛山市X区容桂容里华容三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李某,均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X镇美业电器制造厂,住所地佛山市X区。

负责人卢某,厂长。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村X路X号。

上述两被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汉楼、王肖伟,均系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顺德市X区必可信电器塑料机械厂(下称必可信机械厂)与被申请再审人佛山市X镇美业电器制造厂(下称美业电器厂)、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1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必可信机械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7月4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必可信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昌云,美业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戴汉楼、法定代表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2002年10月8日,美业电器厂与必可信机械厂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必可信机械厂供给美业电器厂德亚牌注塑机四台,其中(略)(螺杆直径42mm)型注塑机1台、(略)(螺杆直径48mm)型注塑机2台和(略)(螺杆直径56mm)型注塑机1台,注塑机应配置台湾弘讯电脑、美国威格士油某、日本东京油某、西德电子尺和英行姆油某达;货款合计(略)元;(略)和(略)型注塑机于同年10月15日前在美业电器厂交货,(略)型注塑机于同年10月30日前在美业电器厂交货;按机电产品装箱及厂方标准验收,美业电器厂在收货后一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正常使用下,主机保修一年;美业电器厂于合同生效后付定金(略)元,货至美业电器厂卸货前付首期款(略)元,余额(略)元从交货之日,每月十五日前付(略)元等。合同签订后,必可信机械厂供给美业电器厂型号为(略)、(略)、(略)的注塑机共四台,其中1台(略)型注塑机的螺杆直径为52mm,(略)型注塑机的螺杆直径为52mm。美业电器厂依约支付了定金(略)元、卸货前的首期款(略)元及余额(略)元中的第一期款(略)元给必可信机械厂。同年10月15日,必可信机械厂员工肖江立具欠条,确认收到美业电器厂1800元。同年10月24日,美业电器厂发现(略)型注塑机的油某、(略)型注塑机的齿轮有质量问题,遂要求必可信机械厂改进。必可信机械厂员工肖江确认(略)注塑机的油某更某过两次,电脑控制有故障;(略)型注塑机无调模小齿轮,射台因漏油,已维修两次。2003年3月,必可信机械厂员工陈胜文致函美业电器厂:如不满意,可退货,由曾某协商退货方式。否则仍按合同履行。2003年4月1日,必可信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业电器厂和卢某支付货款(略)元和违约金(略)元,并负担诉讼费。美业电器厂和卢某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必可信机械厂取回注塑机,返还货款(略)元,并负担诉讼费。

2004年6月30日,广东省技术监督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本案争议的注塑机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四台注塑机的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中一台(略)型注塑机螺杆止逆阀体缺乏止逆环,影响设备正常使用;另一台型号同样是(略)的注塑机的螺杆直径与合同约定不符,该机合模油某后端处渗漏,但属维修保养范畴,不属设备固有缺陷,该机工作正常;(略)型注塑机直径与合同约定不符,工作正常;(略)型注塑机工作正常。

另查明:二审判决后,美业电器厂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信德评估有限公司对存放在美业电器厂内的四台注塑机进行价格评估。广东信德评估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6日作出信评字[2005]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说明直至2005年6月19日,四台注塑机中除了一台(略)型注塑机已暂停使用外,其余三台注塑机仍在正常使用。

再查明:美业电器厂是卢某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开业日期为1997年4月9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必可信机械厂与美业电器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必可信机械厂应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注塑机给美业电器厂,美业电器厂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现必可信机械厂已依时将四台注塑机交付给美业电器厂,美业电器厂以必可信机械厂的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并反诉要求退货,为验证注塑机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技术监督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注塑机质量进行鉴定。根据其鉴定结论可以肯定其中三台注塑机工作正常,不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只有其中一台型号为(略)的注塑机因螺杆止逆阀体缺少止逆环,影响设备正常使用。由于缺少止逆阀体的注塑机,注塑机一直由美业电器厂保管使用,鉴定结论又不能确认是必可信机械厂漏装的,止逆环缺少的责任应由美业电器厂承担,至于鉴定结论认定四台注塑机型号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不能成为美业电器厂退货的理由,因四台注塑机的主要特征与合同约定是吻合的,且机器的型号是标志于机身上的,是直观的,型号不符美业电器厂理应在收货时立即提出,但美业电器厂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且注塑机的主要技术指标包括配件均达到合同的要求,因此尽管现在型号不符,也不应视为必可信机械厂没有依约供货而予以退货。故四台注塑机均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美业电器厂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美业电器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则美业电器厂理应支付货款给必可信机械厂,美业电器厂现欠必可信机械厂的货款应是(略)元,因必可信机械厂对肖江的欠条无异议,并同意扣减,因此应在货款金额中扣除。必可信机械厂请求美业电器厂支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必可信机械厂请求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美业电器厂、卢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必可信机械厂货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2月15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美业电器厂、卢某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9200元,反诉费4510元,财产保全费2750元、鉴定费(略)元,合共(略)元,由美业电器厂、卢某承担。美业电器厂、卢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美业电器厂、卢某与必可信机械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必可信机械厂提供给美业电器厂的塑料注射成型机的型号为(略)、(略)、(略),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且必可信机械厂亦确认部分注塑机存在电脑、油某和齿轮等方面的质量问题。因此,必可信机械厂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某、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美业电器厂可以选择退货,即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必可信机械厂亦已向美业电器厂表示同意退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美业电器厂和卢某请求解除本案买卖合同,应予支持。又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美业电器厂和卢某要求必可信机械厂取回四台注塑机,返还货款(略)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二、解除美业电器厂与必可信机械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三、必可信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返还所收货款(略)元,同时自行取回其供给美业电器厂的注塑机;四、驳回必可信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2750元、鉴定费(略)元、反诉费4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略)元,由必可信机械厂负担。

申请再审人必可信机械厂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可信机械厂认为,原终审判决的认定违反客观事实和对机械常识认识不足。首先,关于型号问题,必可信机械厂与美业电器厂在合同中约定是(略)、(略)、(略),而实际供货是(略)、(略)、(略)。分析型号不难发现DYW和DY是生产厂即宁波德亚机器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英文缩写;1280、1600、2500是锁模力;IV2和IV3是宁波德亚机器有限公司在区X区域是IV2-IV3,型号中反映产品特性的只是1280、1600、2500这些数字,其余的英文或罗马字无意义。如果美业电器厂认为供货的产品型号不对,应当在收货时就可以看到,马上提出,但为何不提况且美业电器厂在反诉中没有就该问题作为反诉理由提出,二审法院怎能主动干预何况,型号不对称并不影响机器的各项功能,且该批机器美业电器厂亦已试验合格使用。其次,关于电脑、油某、齿轮等质量问题,这些所谓的问题是任何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都会因使用不当而发生,否则为何会存在保修条款这是十分普通的常识,更某现实的是,在原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技术监督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站检验讼争机器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是否符合退货要求时,该站因经二次仔细的检验,得出的结论是四台全部合格,检验报告中已没有了电脑、齿轮多方面的质量问题报告,也就是说,诉讼中该批机器曾某现的质量问题已不存在,终审法院又怎能老调重提,全不顾检验站的公正检验结论呢最后,质监站的质量鉴定报告已将美业电器厂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都作了权威、客观的解答,并且美业电器厂收到报告后并没有提出异议,那么该报告就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既然报告对四台机器作出了符合合同要求的结论,终审法院又凭什么去推翻呢二、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必可信机械厂认为,原终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是不公正的,且违法。首先,所供的产品根据前述和质量鉴定报告,均符合合同约定,那么“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又从何说起,根据又是什么呢其次,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只有讼争产品存在重大缺陷的,不能发挥其产品的基本使用功能,购买者才可以要求出售者退货,本案中,美业电器厂在诉讼期间的二年当中一直不停地使用机器,那不具备基本功能又以什么为标准呢最后,关于必可信机械厂同意退货之事,必可信机械厂从来没有同意退货,必可信机械厂的陈胜文书函一不能代表必可信机械厂,二该书函中只是表明“如果美业电器厂实在不满意也可以退货,就让曾某和你商量怎样退法。否则我方还是按合同履行。”然而美业电器厂却没有退货的意思表示,又无行动与必可信机械厂商量,这又怎能构成一个有效的协议,作为可退货的依据呢况且,法庭上必可信机械厂已明确表示不能退货,显然,该书函从代表性上和实际上均没有法律约束力,终审法院又怎能死抓不放呢综上,必可信机械厂请求撤销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必可信机械厂与美业电器厂、卢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必可信机械厂应供给美业电器厂(略)型注塑机1台、(略)型注塑机2台和(略)型注塑机1台,但必可信机械厂实际提供的四台注塑机型号分别为(略)、(略)、(略),四台机器型号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经广东省技术监督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四台注塑机中,其中两台型号分别为(略)以及(略)型注塑机直径与合同约定不符。必可信机械厂未能提供与合同约定相符的注塑机予美业电器厂,首先构成违约。对此,必可信机械厂提出抗辩认为注塑机型号中的IV2和IV3只是区域销售代理号,并不反映产品特性,并提供了由注塑机生产商宁波德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德亚公司)出具的关于注塑机型号的《证明》予以证实。由于注塑机型号中的后缀IV2和IV3是德亚公司制定的,不具有普遍性,必可信机械厂又是德亚公司的产品代理商,两者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于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广东省技术监督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认为,四台注塑机中除了一台注塑机因缺乏止逆环影响设备正常使用外,其余三台注塑机均工作正常,且根据广东信德评估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6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直至2005年6月19日,四台注塑机中除了一台(略)型注塑机已暂停使用外,其余三台注塑机美业电器厂仍在正常使用,但机器的正常使用并不代表其必然符合买受人签订合同时希望达到的合同目的。对于注塑机的质量问题,美业电器厂收货后,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中发现注塑机存在各方面的故障,必可信机械厂均派员负责维修。对于该事实必可信机械厂予以确认并有相关的维修记录和机器故障表可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某、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美业电器厂选择要求退货并无不当。既然必可信机械厂曾某机器质量问题主动向美业电器厂发函表示同意退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美业电器厂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因此,二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由必可信机械厂收回四台注塑机并返还已收货款正确。因美业电器厂一直使用四台注塑机至今,故根据公平原则,美业电器厂应支付相应的机器使用费予必可信机械厂。由于支付机器使用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必可信机械厂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申请再审人必可信机械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汉才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焦艳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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