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1963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社旗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1969年8月生,汉族,社旗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社旗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社旗房管所)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社旗房管所于2009年4月2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某立即腾出租赁原告位于北瓷器街X街房2.5间及住房和后边附属设施,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孟某某清偿拖欠的房租9000元直到其腾出房屋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孟某某负担。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判决。孟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于2009年6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全顺、被上诉人社旗房管所委托代理人王中生、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赊店镇X街X街房2.5间及住房和附属设施,月租金为1500元,租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交房租费至2008年9月30日,拖欠合同期内房租3个月,共计为45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腾房,实际占用租赁房屋至今。该房屋在县统一规划景点的范围内,属应拆迁的对象。2009年2月27日,原告曾向被告下发过腾房通知被告予以签收,直到目前,被告仍未搬迁,且未交纳下余房租。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但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门面房及住房,即有义务按双方约定支付房租费。从2009年1月1日起,双方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占有该2.5间门面房、住房使用,形成事实租赁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腾房期间的租赁费(被告欠原告合同期内的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份3个月房租,每月租金1500元,双方无争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2009年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且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已通知被告搬迁,该房屋在县统一规划的景点范围内,无法再次出租,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租赁关系,将所承租的房屋及场地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租赁房屋漏雨等原因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因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社旗县房地产管理所与被告孟某某的租赁关系(北瓷器街的2.5间门面房及住房)终止,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所租赁房屋,并将所租赁房产恢复原状;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社旗县房产管理所房屋租赁费(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腾出此房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孟某某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社旗房管所起诉前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直接起诉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二、社旗房管所于2009年2月27日下发的《社旗县房管所通知》第X号,要求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于2009年3月6日前腾空房屋,违反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并予以补偿。三、原审判决对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
社旗房管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庭审中,孟某某提交“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由于承租的房屋漏雨造成其经济损失。社旗房管所质证意见是: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反诉请求的证据。1、未经法院委托;2、未经对方同意,不是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3、选定样品的损失时间不清楚,不能证实是租赁期间造成损失;4、鉴定结论的价格基准日是2009年7月16日,与照片相矛盾。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所谓租赁合同关系,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仅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并不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社旗房管所和孟某某之间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义务。由于孟某某未按约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双方又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故社旗房管所要求终止双方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在原审中虽提起了反诉,要求社旗房管所因出租房屋漏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元给予赔偿。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一审未合并审理。故孟某某的反诉请求可另行提起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郧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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