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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通新程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正通新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南600米。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北京市中淇(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正通新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石景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通物流公司诉称:正通物流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向石景山支公司投保,办理了车牌号为京x货车的综合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驾乘人员2人每人最高x元限额保险,同时也办理了不计免赔率险种。2009年9月28日,投保车辆在山东禹城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拖回北京进行维修,发生拖车费用1300元及停车费520元,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员受伤住院,共发生医疗费用x.3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50元、陪护费3500元、误工损失x元。石景山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石景山支公司支付乘车人员医疗费保险理赔款x.35元;2、判令石景山支公司支付拖车费及停车费的保险理赔款1820元;3、诉讼费由石景山支公司承担。

被告石景山支公司辩称:正通物流公司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存在许多自费药和不合理用药,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拖车费需要相应明细,部分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赔偿应由对方车辆的强制三者险理赔,故不同意正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正通物流公司与石景山支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为其名下车牌号为京x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座X2座),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乘客座位数为限。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按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9月28日7时许,正通物流公司工作人员郭平驾驶承保车辆京x货车沿京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致66公里处,与前方顺行因大雾堵塞刚停车的赵宏驾驶的重型半引车追尾相撞,至郭平及本车乘车人员马盼峰受伤,两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宏、马盼峰无责任。

马盼峰受伤后被送到禹城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x.73元。2009年10月23日禹城市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骨盆骨折,尿道断裂,休息3个月,需陪护二人一个月。2009年11月24日马盼峰因尿道狭窄被送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支付医疗费4579.62元,其中有439.9元属于自费范围,于2009年12月4日出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2009年12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尿道狭窄,建议休息8周,每4周更换尿管。马盼峰因伤减少收入x元。。

另查,承保车辆京x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付停车费用520元。石景山支公司已赔偿正通物流公司医疗费x元。另外,正通物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拖车费用1300元系承保车辆支出。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2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医疗费用单据及住院明细各1份、诊断证明书、停车费收据1份、救援费用收据1份、误工证明1份、马盼峰收据1份、医疗费用审核表、领取赔偿授权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正通物流公司与石景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相关条款,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如承保车辆及车上人员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马盼峰受伤,正通物流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要求石景山支公司予以理赔。正通物流公司现要求石景山支公司理赔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自费药439.9元、其他费用2200元外的医药费用x.45元,以及停车费52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正通物流公司要求石景山支公司理赔拖车费用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通新程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四万零八百六十八元四角五分(已给付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正通新程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北京正通新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明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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