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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约23岁,汉族。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适用调解程序审理此案。并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4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由此原告花去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30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x.05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合计x.05元。

2、伤残赔偿金、康复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段某某及其长子刘斌等户籍登记卡。

2、李××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3、修武县X镇卫生院入院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一套。

4、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事故是由被告造成的。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14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段某某骑自行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方庄镇X路嘉信陶瓷公司交叉口附近路口相撞,致原告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保护现场也未向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受伤后在方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在此情况下既未保护现场也未向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报案,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损失,依据住院病历可计算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应为20元/天×9天=1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误工费x元/365天×9天=286.8元,护理费x元/365天×9天=286.8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8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286.8元、护理费286.8元,合计84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王某某如不按以上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其它费用40元,均由被告王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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