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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滑县公交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公交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顺达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滑县公交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21日向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滑县公交公司立即返还预交的费用12.4万元及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121.8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滑县公交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滑县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希根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日,王某某代表石家庄市中博汽车有限公司与滑县公交公司签订一份《线路联合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石家庄市中博汽车有限公司首批投放30-40辆客车,独家经营滑县公交公司城区内11、12、15、16四条公交线路,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第一年每辆车向滑县公交公司交纳管理费3000元,第二年每辆车交纳4800元,自第三年每辆车交纳6000元至合同履行完毕,该费用包括税费、场地费、管理费,不再交纳其他费用;因新开线路,滑县公交公司提供6个月试营运期,试营运期内不收取任何费用,以后增加车辆无试营运期;石家庄市中博汽车有限公司必须遵守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服从滑县公交公司的行业管理。

2007年7月1日,王某某与滑县公交公司签订《7路、9路X路联合经营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由王某某收回原有7路、9路城区X路X台旧车,并新增加车辆按两条线路原合同执行,合同年限为十二年,收费标准同原合同一致,无试营运期。同年7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分《18路公交车全线承包合同》,约定18路X路由王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条件、内容、年限按2007年4月1日合同执行。

2007年7月11日,滑县公交公司、石家庄市中博汽车有限公司和王某某三方签订一份关于滑县X路联合经营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三方约定该补充协议是对2007年4月1日签订的线路联合经营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同时生效,王某某是石家庄市中博汽车有限公司与滑县公交公司签订的线路联合经营合同的实际投资者,王某某只是采购石家庄市中博汽车有限公司的汽车。王某某投资后,一切的经营和缴费方式必须按照石家庄市中博汽车有限公司与滑县公交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执行,王某某必须按照滑县公交公司规章管理制度执行,若转让、转包线路,必须经滑县公交公司同意后方可转让。

2007年7月12日,王某某按2007年4月1日的《线路联合经营合同书》在11路、12路、15路X路上共投入31辆客车予以运营;按2007年7月1日《7路,9路X路联合经营补充合同》收回原有旧车后,在7路、9路X路上实际投入24辆客车予以运营(向滑县公交公司上报运营19辆客车);2007年7月6日签订的《18路公交车全线承包合同书》未实际履行。

2007年8月2日,滑县公交公司收取王某某上报的7路、9路X辆客车一年的费用共计x元,因王某某收回7路、9路原有旧车时有3辆客车带有费用,故滑县公交公司按16辆客车每车每年3000元,收取了x元,该费用计算时间是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

2008年2月11日,滑县公交公司预收王某某55辆公交车2008年度的费用共计x元。

2008年2月10日,王某某向滑县公交公司申请调整公交线路,滑县公交公司向滑县交通局、运管所递交了调整申请。2008年2月15日,滑县公交公司向王某某作出答复,不同意延伸和调整线路。另查明:滑县公交公司与7路、9路原经营车户在2006年6月1日签订的《线路租用合同》中约定,经营户须在每月28日前交清下一月各种费用,第一年每辆车每月750元,第二年每辆车900元,第三年每辆车1000元,延期一次加收5‰滞纳金;车辆纳入滑县公交公司统一管理,车身广告权归滑县公交公司,车户应服从管理,不得影响广告业务的进行,否则造成损失由车户负担;国家政府对公交车辆的优惠政策由公司统一办理,补贴归车户,税费交纳按实际交纳数额由车户负担,车户无论任何理由不得罢工上访,否则取消运营资格;线路权归滑县公交公司,车辆权归车户,未经滑县公交公司同意,车户不准私自转卖、转包,否则罚款3000元;合同有效期两年。又查明:王某某自55辆公交车运营开始,在未经滑县公交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及线路进行了转包,让各经营车户交纳了车辆及线路承包抵押金,抵押金不予返还,各单车经营户拥有车辆所有权和线路经营权,承包时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各单车经营户在运营时除7路、9路外,其他线路有3个月试营运期不收取费用,三个月后第一年每车每日向王某某交纳50元、第二年每车每日交纳60元、第三年至合同履行完毕止每车每日交纳70元。

2008年2月20日,各单车经营户因车价和管理费过高等原因而罢工停运,并进行了信访。2008年3月2日,滑县交通局以公交车辆未经批准擅自停运为由,对滑县公交公司作出每车处以3000元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同日,滑县公交公司向王某某及其儿子高宝龙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以王某某严重违反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线路联合经营合同。2008年3月4日,滑县公交公司向各单车经营户发出通知:滑县公交公司与王某某的合同已解除,希望继续经营的车户可到公司报名,公司将与每位车户签订单车租赁经营合同。2008年3月14日,部分车户在滑县公交公司签字同意平分票款方案。2008年3月17日,滑县X组织王某某(由其儿子高宝龙代表)、滑县公交公司、单车经营户代表及滑县交通局、信访局等有关部门召开了协调会,王某某与各单车经营户达成补偿协议,由王某某按每辆绿车8000元、每辆红车6000元,对各单车经营户进行了补偿。同日,滑县公交公司向各单车经营户发出通知:凡已在各线路运营的车户,望继续安心运营,没有和公司办理手续的马上到公司补办手续。未在线路上运营又未办理手续的,也可到公司办理手续,公司将安排线路运行。至此,各单车经营户在各公交线路上恢复了正常运营。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滑县公交公司签订的一系列线路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自2007年7月12日王某某开始运营至滑县公交公司2008年3月2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双方的线路联营合同实际履行235天,王某某在11路、12路、15路X路上的31辆车扣除前6个月免费试营运期后,营运5l天,按双方约定的第一年每车每年3000元计算,3l辆车2008年运营费用为51/365×3000×31=x.52元。滑县公交公司按王某某上报的7路、9路X路上19辆车收取2007年8月1目至2008年7月31日的费用共计x元(3辆车带有费用,按16辆车每辆3000元收取),王某某在7路、9路X路上实际运营24辆车,除3辆车带有费用外,王某某应承担21辆车自2007年8月1日至合同解除时2008年3月2日的费用共计215天/365×3000×21=x.60元,滑县公交公司应退还王某某元x元-x.60元=x.40元。滑县公交公司预收王某某55辆2008年的费用10万元,扣除2008年3月2日合同解除时王某某应承担的费用x.52元,滑县公交公司应退还王某某x.48元。综上,除滑县公交公司应退还王某某共计x.88元。

王某某诉请滑县公交公司赔偿损失121.8万元,其中包括补偿给各单车经营户的损失42.6万元、解除合同一年的损失79.2万元(55辆车每年每天50元)。王某某与滑县公交公司在2007年7月11日的《关于滑县X路联合经营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线路转让、转包必须经滑县公交公司同意,而王某某在未经滑县公交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运营开始就将车辆变相转卖、线路承包经营权转包,因其向各单车经营户转卖的车价及收取的管理费用过高(第一年每辆车每天50元,一年计x元,是其向滑县公交公司每年交纳3000元的6倍;第二年每天60元,一年计x元,是其向滑县公交公司交纳4800元的4.5倍;第三年至合同履行完毕每天70元,一年计x元,是其向滑县公交公司交纳6000元的4.3倍),导致各单车经营户停运上访,经滑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王某某同意补偿各单车经营户6000或8000元。滑县公交公司在此并无过错,相反王某某的转包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而且有悖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滑县公交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合情合理合法,故王某某诉请121.8万元,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滑县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某某x.88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王某某负担x元,滑县公交公司负担1232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车辆转卖、线路承包经营权转包及滑县公交公司解除与我签订的线路联合合同的理由正当是错误的,该公司属于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滑县公交公司赔偿我损失40万元。

滑县公交公司称,一审法院已判决认定王某某的转包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并驳回了其诉请我公司赔偿违约金损失121.8万元的判决结果,其就应判决因违法、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就应把我公司的损失从退还给王某某的数额中扣除及一审法院判决计算的应扣费范围和数额有误,少计算王某某应付费用x.42元。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外,在庭审过程中滑县公交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以在该案中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在另一案件中已主张,为减少诉累,撤回了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1日,王某某与滑县公交公司签订的《关于滑县X路联合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之后,王某某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其承包的车辆变相转卖,线路承包经营权转包。因其向各单车经营户转卖的车价及收取的管理费用过高,造成各单车经营户停运上访,滑县公交公司才与王某某解除合同,故王某某上诉滑县公交公司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滑县公交公司申请撤回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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