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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晚10点多钟,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淇县耐特包装有限公司仓库盗窃原材料聚乙烯45袋,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x.5元。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耐特包装公司位于淇县X镇。被告人陈某系该公司彩印车间主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彩印车间工人。2010年7月份,陈某提议盗窃本公司聚乙烯原料送往安阳,杨某某表示同意后,二人于7月10日晚10时许,趁车间仓库无人之机,陈某将仓库门打开,二人将原材料聚乙烯45袋装上陈某的面包车,由杨某某开车二人将盗窃的原材料聚乙烯直接送往安阳双星塑料厂。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5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供述:今年7月初安阳双星塑料厂的老板刘双保打电话说要一吨聚乙烯原料,我就答应给他找些。2010年7月10日晚上,我对杨某某说弄车间的聚乙烯原料给安阳送去,杨某某同意给我开车一块去。我们两个将车间的后门开开,往我的面包车上装了45袋聚乙烯原料,后开车送往安阳双星塑料厂。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陈某是我们的车间主任。2010年7月10晚10时许,陈某对我说弄车间里的聚乙烯原材料往安阳送,我同意后,我就开陈某的面包车在车间北门等他,陈某将北门打开后,我俩将聚乙烯原材料装到车上45袋,后我用扳手将北门上的螺丝拧住。连夜将聚乙烯原材料送到安阳。

3、被盗单位职工关某证言:证明聚乙烯原材料被盗的情况。

4、证人李某某(耐特包装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

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彩印车间原材料都需经保管员领取。

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追回被盗原材料的情况。

7、高村派出所扣押证明、耐特包装厂收到被盗物品及照片、增值税发票。

8、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价值x.5元。

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3月2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陈某、杨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耐特包装公司聚乙烯原材料,价值x.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某刑期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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