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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地址:焦作市人民大道西段林业大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昝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4月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4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代理人吴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在焦作市化工技校毕业,2005年4月经面试由被告录取,被安排在东环路营业部。2005年10月15日8时50分许,原告在去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自卸车撞成重伤,身体多处骨折、软组织剥脱伤等严重损伤,共住院治疗256天,出院后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伤情没有完全治愈,仍需要进行继续治疗。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移(焦)工伤认字[2006]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为工伤,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焦劳鉴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确认原告为伤残六级。原告因工负伤,被告应给予工伤待遇、安排合理工作。但现在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参加社会保险、同工不同酬,安排原告无法适应的工作等行为违反劳动法,为此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保留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工资的伤残津贴,但是但是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作出不合理的焦劳仲案字(2008)X号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2008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571.08元,并要求伤残津贴随焦作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调整;2、被告报销原告继续治疗的医疗费4704.83元,伙食补助费98元;3、被告支付未付的工伤待遇x.8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辩称,1、对工伤待遇已经签订协议并已全部解决,故对工伤待遇不能支持;2、按第一次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及解放区法院执行协议已经全部解决完毕;3、伤残津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条件,因此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从2008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571.08元;2、被告是否应当报销原告继续治疗的医疗费4704.83元,伙食补助费98元;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付的工伤待遇x.8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系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6级;3、2008年7月8日通知、2008年10月23日通知,对被告下属公司的请示,被告对解放服务中心的回复,证明被告现在难以给原告安排工作。4、(2008)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劳动仲裁程序已前置,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5、(2007)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诉请与(2007)X号裁决书不相重复,不是重复起诉;6、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执行协议,证明裁决书下发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协议中放弃的部分被告能够给付;7、票据、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及病情,两者相互印证,与(2008)X号裁决书结果无关;8、照片6张,证明原告现在的伤情,不能胜任被告安排的工作。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恰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履行义务后,给原告安排的工作,但是原告不能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原告的工作不能稳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签订,责任在原告,是原告不能按照被告的劳动制度履行劳动义务;3、对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证明原告起诉时其中的诉请与前项的裁决内容重复,而裁决书内容已经履行完毕;4、对6、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赔偿完毕,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5、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指向有异议。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于2004年7月在焦作市化工技校毕业,2005年4月经面试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录取,被安排在东环路营业部。2005年10月15日8时50分许,原告在去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自卸车撞成重伤,身体多处骨折、软组织剥脱伤等严重损伤,共住院治疗256天,出院后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伤情没有完全治愈,仍需要进行继续治疗。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移(焦)工伤认字[2006]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为工伤,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焦劳鉴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确认原告为伤残六级。之后原告与被告因为安排工作以及落实工伤待遇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提起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X号仲裁书。裁决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该案件经解放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放弃了一部分工伤待遇要求,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执行普通员工待遇,一次性赔偿原告该事故的所有费用x元,双方就此事了结。案件执行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先后安排了几次工作,但是由于原告病情的特殊,原告并不能胜任该工作,也引起被告的不满,多次给原告下发违反纪律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参加社会保险、同工不同酬,没有按照执行协议约定给原告工作待遇。2008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裁决被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保留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工资的伤残津贴,并支付未给付的工伤待遇(执行协议中放弃的部分)。经该仲委会审理,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焦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裁决1、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申诉人参加社会统筹保险(养老、失业、医疗、女工生育和工伤保险);2、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焦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岗期间,被告为原告每月支付工资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于2004年技校毕业后被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招工录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2005年10月15日工作期间遭遇车祸,经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确认原告伤残为六级。被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原告落实工伤待遇。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双方就该纠纷经法院执行局达成协议,原告放弃了部分待遇要求,并已经执行完毕,因此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x.86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4704.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98远的诉讼请求,因为已经诉讼处理完毕,双方已经就赔偿执行了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伤后被告为其安排了几次工作,由于原告伤情的特殊,一直不能胜任工作,因此被告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予伤残津贴,由于原告在岗时月工资为500元,低于2007年焦作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60%的标准,因此应当按照焦作市在岗职工余年平均工资x元60%计算,即每月571.08元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8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57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自2008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伤残津贴571.0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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