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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马某某、杨某、张某乙诉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温少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张亚飞之父。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张亚飞之母。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死者张亚飞之妻。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死者张亚飞之子。

法定监护人杨某,系张某乙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X号。

负责人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光,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甲、马某某、杨某、张某乙诉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鹏宇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x.2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鹏宇公司提出实际车主是张某丙,并提供相关证据,并申请法院调查。因张某丙下落不明,2009年3月3日报请延期审理。2009年3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张某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有关手续。2009年8月15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此案。除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0日22时50分,宋卫攀驾驶豫x重型货车行驶到贵州省六盘水市314省道109公里+800米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张亚飞(乘坐人)、郭某飞(乘坐人)、宋卫攀(驾驶员)三人当场死亡。张亚飞生前是鹏宇公司的司机,其死亡后未得到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鹏宇公司和张某丙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和豫x号车的投保人鹏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而赔偿保额为x元/座×2座,因此答辩人只能在x元/座的限额内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金额。答辩人对原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原告人没有赔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宇公司辩称,张亚飞不是我公司雇用的司机,而是车主张某丙雇用的司机,张某丙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人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的计算。

围绕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和对方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户口登记卡一套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张亚飞之间关系。2、交警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豫x货车行驶证一份,显示登记车主为鹏宇公司。4、车辆完税证。5、机动车保险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豫x号货车车主和责任认定情况。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鹏宇公司所举证据:1、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车主为张某丙。2、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是单方事故,宋卫攀承担全部责任。3、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责任由宋卫攀承担。以上证据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方质证称,服务合同是他们公司内部管理形式,不能抗辩法律。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保险单副本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投保人是鹏宇公司,而不是张亚飞,保险额为2万元。对此证据原告方和鹏宇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双方所举证据对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部分分析评判如下:本案的主要焦点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庭审中从鹏宇公司提供服务合同中看出豫x号实际车主为张某丙,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不影响本案定性,不再作分析与认定。被告张某丙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号车主张某丙于2008年5月4日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鹏宇公司搞运输,2008年6月10日宋卫攀驾驶该车行驶到贵州省六盘水市314省道109公里+800米处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宋卫攀和乘坐人张亚飞、郭某飞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宋卫攀承担全部责任,张亚飞、郭某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审理中查明,2007年9月17日鹏宇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豫x号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17日0时起至2008年9月16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万元/座×2座。张亚飞兄妹6人。张亚飞和妻子杨某、子张某乙为市民户口。2007年河南省农民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全年,城镇居民生活支出标准为7826.72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05元/全年,全年在岗职某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原告的损失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3年母亲13年共计26年,2676.41×26年÷6人=x.78元,子张某乙16年,7826.72×16年÷2=x.76元,死亡赔偿金x.05元×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2=x.5元。其中原告主张张某乙的扶养费和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07年标准计算,扶养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原告总损失为,x元+x元+x.5元+x.78元=x.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事故的发生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原告的亲人张亚飞的死亡是宋卫攀驾驶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单方肇事所致,宋卫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亚飞系乘坐人无责任。宋卫攀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丙,张某丙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鹏宇公司名下搞运输,鹏宇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乘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乘坐险为2万元,起至时间为2007年9月17日0时起至2008年9月16日24时止。此次事故是在2008年6月10日22时50分,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余款应由车主张某丙承担。被告张某丙的车辆以被告鹏宇公司名义经营运输业,被告鹏宇公司与挂靠车辆系利益共同体,对挂靠车辆负有一定的监管职某。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鹏宇公司在被告张某丙赔偿不能时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以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的扶养费5798.89元,马某某的扶养费5798.89元,张某乙的扶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计款x.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付原告x元,余款x.28元由被告张某丙赔偿。

二、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张某丙不能赔偿时,对原告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605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调查费200元由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天亮

审判员郑明芳

审判员崔瑞民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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