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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新安县平成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商初字第131号

原告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城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安县平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城关后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包装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新安县平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成工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航包装公司诉称,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三、五层纸板,价格随市场价而定,要货以传真通知为准,按样品纸板及规格尺寸验收,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的初期阶段,被告能按合同约定的现款现货履行。后来,被告逐步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07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纸板款10万元。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从2008年4月份起,双方业务往来执行先付货款,后生产发货,2008年4月份之前所欠货款,2008年5月10日前给付x元,其余部分2008年6月至10月份分批支付,2008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欠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欠款,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纸板款1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7年1月10日承揽合同一份;2、2007年10月31日欠款条一张;3、2008年4月25日承揽合同一份;4、被告平成工贸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材料一份;5、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被告平成工贸公司经手人李某江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后,被告拖欠货款1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平成工贸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本院调查取证,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编号为x的专用发票,被告平成工贸公司已在河南省新安县国家税务局抵扣。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0日原告远航包装公司与被告平成工贸公司经手人李某江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三、五层纸板,价格以市场价而定,交货以传真通知为准,由原告送到被告公司,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承揽合同业务往来,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按照约定的现款现货履行,后来逐步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07年10月31日已拖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未付,2008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承揽加工协议,约定从2008年4月份开始,加工纸箱、纸板业务往来执行先付货款,后生产发货,对于2008年4月份之前所欠货款,2008年5月10日前支付x元,其余部分在2008年6月至10月份分批支付,2008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又签订合同后,被告平成工贸公司仍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清拖欠的货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纸箱款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江作为被告新安县平成工贸有限公司经手人,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职务行为,并且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新安县平成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所欠货款,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纸箱款1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新安县平成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纸箱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68元,邮寄费120元,合计2588元,由被告河南省新安县平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宋好录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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