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1岁。
被告叶某某,女,30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恋爱,于2001年1月10日在冷水滩区X镇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都在外地打工,没生活在一起,久而久之,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特别是自2004年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X由我抚养,我自愿意承担其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我负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二份证据:
1、结婚证,证实双方于2001年1月10日在冷水滩区X镇民政办进行婚姻登记,为合法夫妻;
2、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自动放弃了对以上二份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举的第1份证据结婚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某所举的第2份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叶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3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1年1月10日在冷水滩区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9月14日,被告叶某某生育一男孩,名叫王XX。被告叶某某于2003年5月起至浙江省杭州市打工,原告王某某长期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双方聚少分多,且在双方相聚期间,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自2004年9月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意独自抚养婚生子王XX,不需要被告叶某某承担其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均在异地打工,聚少分多,且在相聚期间,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自2004年9月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长期在外打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可承担起婚生子王XX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开支,王XX随其生活有利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王XX随其生活,并由其承担全部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XX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王XX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三、被告叶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子王XX的权利,原告王某某应予协助。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邓国华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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