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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孟州市人民医院肖像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孟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刘某忠,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家属院。

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法制办公室主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先由审判员韩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忠,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为清除面部胎记,于2007年2月16日和2007年10月2日两次到被告的美容科做激光清除术,术前美容科杨医生称为比较治疗效果,将原告术前面部拍照并予以保存。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2007年10月中旬将原告医治前后(医治后并未拍照,通过电脑清除虚吹治疗效果)的照片贴在被告的两电梯间,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宣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工作、生活和思想上带来极大的压力,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未在被告的美容科进行治疗,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面部拍照,无法张贴原告的照片;被告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告称被告为营利进行宣传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做过激光美容手术;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3、如果被告构成肖像侵权,应否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前两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月8日,孟州柯达金色彩扩中心在被告住院部北侧电梯内所拍照片七张;2、2008年1月6日原告朋友苗磊在被告住院部南侧电梯内录制的光盘一张;3、录音磁带一盘,系2008年1月14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忠与被告美容科杨医生的通话。被告质证称,证据1照片是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照片作为复制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认定,另照片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的照片;证据2、3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录制、拍摄到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不能证明光盘上的面部头像是原告本人,也不能证明录音磁带是原告与杨医生的对话。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中可以清楚显示电梯外墙上有“孟州市人民医院楼层分布图”,电梯内有“住院部示意图”和激光美容科的“专业治疗前后效果图”,其中有原告治疗前后的照片;原告的证据3中杨医生认可原告在被告的美容科做激光清除术及被告将原告治疗前后照片张贴于电梯内的事实,原告的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治疗前和电脑设计的治疗后照片张贴于被告住院部两侧电梯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围绕前两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及其烫剪车间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26天,每天平均工资为53.5元;2、孟州柯达金色彩扩中心发票三张计70元,证明照相花费70元;3、孟州党记大排档发票三张计80元,证明原告请朋友录像吃饭花费80元。4、证人刘xx、樊xx、李xx、康xx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事实及后果,原告受到村民和单位职工的议论,影响极差。被告质证称,原告证据1不具备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原告四个月请假26天及每天工资53.5元与本案无关;证据2发票上没有客户名称和开具日期,与本案无关;证据3餐饮费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证人樊立柱不接受被告方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余三证人的陈述不客观真实,三证人均称关于原告照片被贴在被告电梯一事是听原告本人或车间人所讲,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请假26天的原因,故对原告证据1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3是因被告张贴原告照片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发票数额与常理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3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证据4证人樊xx拒绝接受被告质证,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其余三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同村居民和单位同事有人议论原告做激光清除术治疗前后照片被张贴一事,本院对此三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清除面部胎记,于2007年2月和10月在被告的激光美容科做激光清除术,原告当庭陈述医治后面部胎记颜色稍微变淡。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医治前所拍照片和电脑设计的治疗后照片张贴在被告住院部的两侧电梯内,照片显示的是原告面部侧面上半部,眼睛被蒙住。原告在2008年元月知道此事后,请孟州市柯达金色彩扩中心在北侧电梯内照相七张花费70元,请朋友在南侧电梯内录像花费80元,之后原告及其代理人与美容科杨玉巧医生通电话协商此事时,原告照片已从电梯间清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影响,有原告同村群众和单位同事议论此事。另查明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被告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做激光美容术治疗前和电脑设计的治疗后照片张贴于被告的两侧电梯间,虽然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但被告的行为显然是为宣传自己的激光美容医术,提升知名度,让更多患者前来就诊,增加被告的收益,被告的行为即是为了营利,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肖像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照相费70元、录像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广告费每天300元计算70天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理由不足,因被告仅是将原告治疗前后照片张贴于被告住院部的两侧电梯间,并未在媒体上大肆宣传,宣传的范围相对较小,被告张贴的照片是原告面部侧面上半部分,且已将眼睛蒙住,只有熟人才有可能认出原告,由此引发议论的人很少,所以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的影响较小,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50元。被告称其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构成侵权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礼道歉。

二、限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照相费70元、录像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刘某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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