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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熊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多年来我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责任意识淡薄,我二人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2套房屋平均分配,婚生男孩郭某由我抚养,儿子上学期间的生活费、学费及今后就业成家等所需费用由我与被告二人共同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已成年了,不存在由谁抚养的问题,东升花园这套房屋是我从部队转业后我们夫妻共同买的,石马坪的房屋不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是我父母出钱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后,2007年7月27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郭某飞,现上大学一年级。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并分割共同财产。

另杳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秦州区X路X号天府小区房屋1套(建筑面积92.58平方米),坐落于秦州区X路金地小区X-4801房屋1套(建筑面积105.41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儿子已成年,父母已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法院不再判决由谁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各自的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秦州区X路X号天府小区房屋1套(建筑面积92.58平方米)归原告熊某所有;坐落于秦州区X路金地小区X-4801房屋1套(建筑面积105.41平方米)归被告郭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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