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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吴某乐、吴某军与被告康某某、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红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某、吴某乐、吴某军与被告康某某、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鹤立亚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称财险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王某某,被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立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13时18分许,被告康某某的司机王某军驾驶豫x-豫x挂重型大货车沿浚大线由东向西行至岗坡路口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及乘坐人员吴某红、吴某乐三人受伤,吴某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对吴某红的死亡事实无异议,赔偿数额按国家标准计算。

被告鹤立亚飞公司辩称:同康某某意见,主、挂车均投保,应一起赔偿。

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有待法院查明,是否是死者的近亲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按照主车保险单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不合理。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08年12月4日13时18分许,被告康某某的司机王某军驾驶豫x-豫x挂重型大货车沿浚大线由东向西行至岗坡路口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豫x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及其乘坐人员吴某红、吴某乐三人受伤,吴某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鹤壁市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两份,实际车主为康某某,该车挂靠于鹤立亚飞公司。吴某红(已死亡)兄妹三人均已成年,吴某某之妻于十年前去世。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三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是否超诉讼时效。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吴某某系吴某红之父,吴某乐系吴某红之姐,吴某军系吴某红之弟。

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吴某乐、吴某军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围绕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吴某红在事故中死亡,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康某某的司机王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死亡证明1份,证明:鹤壁市中医院证明吴某红于2008年12月5日死亡。

3、鹤壁市中医院医疗费x.91元。

4、暂住证2份,证明:吴某红死亡之前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办事处大梁某村居住已二年。

5、淇滨区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2004年吴某红外出打工。

6、淇滨区X路办事处大梁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吴某红在该村居住三年半。

7、吴某红工资证明1份,证明:吴某红生前从事女子美容,工资1600元/月。

8、收据1份,证明:梁某生个人收取停尸费x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是均不能证明原告在市区生活,住址显示为农村。对证据5、6有异议,按照生活经验村委会不可能了解某个村民的居住情况。对证据7、8有异议,不具有证明效力,出具单位不显示是法人或者是个体户。

被告鹤立亚飞公司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康某某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证据5、6与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某红在市区居住二年时间,本院对吴某红在市区居住已满二年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8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09)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肇事司机王某军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2、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吴某红之父吴某某构成三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一年。

3、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收到被告康某某预付医疗费凭证9份,证明:最后付款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

4、2009年4月21日协议1份,证明:由于吴某某在医院抢救治疗,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达成的支付部分医疗费的协议,鹤立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在场签字。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请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康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上列证据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协商,给付原告x元,用于抢救治疗。2009年6月25日给付原告方2000元,原告诉请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鹤立亚飞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康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4份,证明:豫x-豫x挂重型大货车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保险金额共计79万元。

2、机动车登记证书2份,证明:该车辆已于2010年3月5日解除抵押,康某某已还清购车贷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交银行还款凭证。

被告鹤立亚飞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该车辆已结清贷款,还款凭证交于鹤壁市车管所后,2010年3月5日该车辆解除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4日13时18分许,被告康某某的司机王某军驾驶豫x-豫x挂重型大货车沿浚大线由东向西行至岗坡路口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豫x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及其乘坐人员吴某红、吴某乐三人受伤,吴某红在鹤壁市中医院治疗无效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花去医疗费x.91元。该事故经鹤壁市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两份,实际车主为康某某,该车挂靠于鹤立亚飞公司。该车已结清银行贷款。吴某某系死者吴某红之父,吴某红生前兄妹三人均已成年,吴某红之母于十年前去世。吴某红去世前在鹤壁市淇滨区打工居住已满二年。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它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吴某红作为受害人已死亡,其父吴某某作为其生前被抚养的人和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故原告吴某某主体适格,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吴某某在住院期间,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实际车主被告康某某在2009年6月25日对赔偿事宜还进行协商,该时间应视为讼诉时效中断,原告于2010年1月5日提起诉讼,其诉请不超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司机王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军受雇于被告康某某,应由雇主康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车辆挂靠于鹤立亚飞公司,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鹤立亚飞公司,故康某某与鹤立亚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2份,涉及人身的保险金额共计79万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损失有:医疗费x.91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3044元/年×20年÷3人),合计x.2元,其中24万元在两份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由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其余x.2元按照3∶7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计x.2元。因该事故造成吴某红死亡,综合考虑双方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2元,由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2元,减半收取4056元,原告吴某某负担8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忠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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